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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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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津政发〔2005〕106号,天津市,天津市,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5〕106号
[发布日期]:2005-11-27
[生效日期]:2005-11-27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天津市


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

(津政发〔2005〕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 调控失业的重要作用,有效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就业,从源头上稳定就业、控制失业,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和《天津市2003年至2005年再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03〕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促进就业,是指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进一步拓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渠道,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参保单位开展转业转岗培训和在职培训,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促进就业服务机构提升服务功能,用促进就业的办法控制和减少失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履行缴费义务,在实施改组改制、关闭破产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以下简称“改制”)中,对富余人员通过内部转岗培训进行安置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二)履行缴费义务且连续两年以上未裁员,对在职职工开展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的参保单位;

  (三)曾参加失业保险,家庭人均收入较低的灵活就业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失业人员);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就业培训机构、青年见习基地。

  第四条 基金促进就业使用范围:

  (一)对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改制中通过内部转岗培训等形式自行消化富余人员的,给予单位转岗培训补贴。连续两年以上未裁员的参保单位,有计划地开展在职职工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稳定就业的,给予在职培训补贴。

  (二)对曾参加失业保险,已实现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较低,进行就业登记并接续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用社会保险的连续性促进其灵活就业的稳定性。

  (三)对毕业半年后未能就业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免费为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鼓励青年见习基地免费提供见习场所,为其提高就业技能,增加就业机会。

  (四)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就业培训机构,通过建立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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