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的综合治理工作, 规范关闭企业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小化工企业)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关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化工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小型化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关闭小化工企业应当坚持教育、 引导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小化工企业, 一经发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立即予以取缔,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第五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土壤、海洋、大气等环境严重污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直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一)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经环保部门多次处理而不改的;
(三)不符合本市工业规划布局、又无自有资金和其他必要条件进行治理的;
(四)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无力回生的。
第六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土壤、海洋、大气等严重污染,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停产(停业)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停产(停业)治理:
(一)符合本市工业布局规划要求、为本市大型国有工业企业提供配套生产的;
(二)具备限期治理条件、能力和必需的自有资金的;
(三)无违法违规记录、属于初犯的;
(四)远离居(村)民生活区、且可以根治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对被取缔的小化工企业, 未取得工商执照,属于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已经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