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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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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上海市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发布日期]:2005-12-08
[生效日期]:2006-03-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上海市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韩 正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区划的编制) 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划的实施)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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