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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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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沪府发〔2005〕21号,上海市,上海市,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上海市
[发布文号]:沪府发〔2005〕21号
[发布日期]:2005-06-29
[生效日期]:2005-06-29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上海市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沪府发〔2005〕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本市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工作,保障游泳活动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

  本规定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游泳馆、游乐嬉水池和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及其设施设备。

  第三条 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服务,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和法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游泳场所进行管理。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

  本市社会体育指导服务机构和游泳、游泳救生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做好游泳场所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游泳场所夏季开放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由体育、教育、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市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制定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协会做好监管、服务工作。

  区、县可参照市联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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