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高新区行政服务(审批)中心作为行政许可集中办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行政许可的委托;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四)行政许可的期限;
(五)行政许可的收费;
(六)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方式包括:
(一)查阅行政许可的案卷材料;
(二)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督;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均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淄博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