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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修订)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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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修订),,山东省青岛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5-27
[生效日期]:2004-05-27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独资、股份合作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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