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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修订)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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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青海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4-01
[生效日期]:2005-06-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青海省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湟水流域州(地、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湟水流域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牧、林业、市政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的年度目标管理范围;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具体范围和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湟水流域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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