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发布日期]:2005-08-13
[生效日期]:2005-09-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发布日期]:2005-08-13
[生效日期]:2005-09-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预防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 行政许可过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违法授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