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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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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7-22
[生效日期]:2005-09-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颁布,2005年09月0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响、烟光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自治区对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其职责,负责组织、协调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销售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对发现和举报的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安全管理

  第八条 设立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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