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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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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发布日期]:2005-06-17
[生效日期]:2005-08-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临时机构、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机关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确有必要,规定的事项必须在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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