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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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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4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和浩特市,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发布文号]:呼政发[2005]54号
[发布日期]:2005-06-29
[生效日期]:2005-07-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呼政发[2005]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解决农村特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和低保金发放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二章 保障标准、保障对象

  第六条 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农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燃料等费用,每人每年为720元(经济条件较好的旗县区可高于此标准),以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常住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子女考入计划内高中(含高中)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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