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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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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财政局,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9-29
[生效日期]:2005-12-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会计准则,客观公正地办理会计事务。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一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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