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辽宁省沈阳市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日期]:2005-06-14
[生效日期]:2005-07-15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辽宁省沈阳市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日期]:2005-06-14
[生效日期]:2005-07-15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辽宁省沈阳市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4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建设节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等直接或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五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 建立节能监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