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公文易 >> 地方法规 >> 辽宁省法规 >> 沈阳市法规 >>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修订)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修订)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修订)

————————————————————————————————————————————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修订),,辽宁省沈阳市,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辽宁省沈阳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7-29
[生效日期]:2004-07-29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辽宁省沈阳市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保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耕地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和纠正污染耕地与破坏耕地的行为。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耕地普查和监测结果,编制中低产田改良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提高地力等级。

  第八条 耕地保养以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劳为主。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约定土地承包者对耕地保养的义务、措施和违约责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耕地保养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耕地保养专项资金。耕地保养专项资金在下列资金中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筹集:

  (一)人民政府每年

[1] [2] 下一页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修订)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版权申明 | 投放广告 | 会员注册 | 网站投稿 | 使用帮助 | | 返回顶部▲
Copyright © 2003-2007 www.govyi.com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冀ICP备05023659号 E-mail:govyi@126.com 网站QQ群:43777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