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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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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3-31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依法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初审。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单。除保密项目外,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在60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最终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所探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勘查成果,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实验而开采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报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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