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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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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发布日期]:2004-10-01
[生效日期]:2004-11-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总登记;

  (二) 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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