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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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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江西省南昌市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发布日期]:2005-09-30
[生效日期]:2005-11-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江西省南昌市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经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和市司法局履行司法职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监督司法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不代行审判、检察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重要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司法工作职权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县、区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县、区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交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县、区人大常委会发现市级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支持司法机关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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