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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

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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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宁政办发〔2005〕92号,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市,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2005〕92号
[发布日期]:2005-08-30
[生效日期]:2005-09-20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


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

(宁政办发〔2005〕9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法治江苏建设纲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和《南京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般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二)其他行政机关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二项规定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六)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的;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径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备案单位)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规定格式并盖有备案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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