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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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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武汉市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发布日期]:2005-07-22
[生效日期]:2005-09-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武汉市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 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 1 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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