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
[发布文号]:石政办发〔2004〕115号
[发布日期]:2004-12-01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
[发布文号]:石政办发〔2004〕115号
[发布日期]:2004-12-01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石政办发〔2004〕1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
第二章 支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支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支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一)至(三)项支取条件的,配偶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支取额度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支取购房合同签定之日或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之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 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内,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条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三个月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每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应支付的房租。
第十一条 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可支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全部余额。
第四章 支取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配偶支取住房公积金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同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或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翻建自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