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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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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河北省邯郸市
[发布文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发布日期]:2004-03-29
[生效日期]:2004-05-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河北省邯郸市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已经2004年3月28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其实行。

市长 聂辰席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各类房屋装修工程(不含家庭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主城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评价不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和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致使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上级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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