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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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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发布日期]:2005-08-31
[生效日期]:2005-08-3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海南省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5年7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党的机关、国家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中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任命、派出、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者核定安排生育子女,或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有关部门核定安排或者批准生育的,除收回核定或者批准的生育证明外,对夫妻双方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审查、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违法出具生育证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除本规定第四条之外的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藏匿、包庇、转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进行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和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隐瞒婴儿去向、谎报婴儿性别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接受孕情检查的;

  (八)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干扰其家庭生活和生产的;

  (十)其他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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