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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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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5年第14号,贵州省,贵州省,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贵州省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5年第14号
[发布日期]:2005-11-25
[生效日期]:2006-01-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贵州省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14号)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州、地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州、地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家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例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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