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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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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广东省珠海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广东省珠海市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发布日期]:2004-09-02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广东省珠海市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养殖、捕捞或人工采集天然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投入品是指用于种养过程中使用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渔业生产资料和动植物激素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必须达到国家、省、市或行业标准,保证食用安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经贸、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分别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其他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接受生产者、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测。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应建立检测机构或委托其它检测机构对其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并对其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经检验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药物的农产品,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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