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重庆市
[发布文号]:渝办发〔2005〕166号
[发布日期]:2005-07-15
[生效日期]:2005-08-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重庆市
[发布文号]:渝办发〔2005〕166号
[发布日期]:2005-07-15
[生效日期]:2005-08-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重庆市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渝办发〔2005〕16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信访问题的透明度,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
(三)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办理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可以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书面听证申请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决定举行听证,并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