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12-01
[生效日期]:2006-03-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12-01
[生效日期]:2006-03-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北京市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以及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依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置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水务、公安、安全生产、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市气象技术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