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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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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发布日期]:2005-10-08
[生效日期]:2006-01-01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北京市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五年十月八日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指定场所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且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的网站(页)上予以刊登。本级政府有公报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七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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