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04年10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四)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督查处理。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