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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06修订)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0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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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06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安徽省,安徽省,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发布日期]:2006-01-14
[生效日期]:2006-01-14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安徽省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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