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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11-22 19:15:36

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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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费、伙食费等各种费用。这些支出显然与中小股东个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不成比例。因此,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仅限于极少数的情形(相对于不对之予以特殊照顾的情形),且保证控股股东控股权的实现比中小股东权益更应受到立法者的关注。只不过目前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相当薄弱而使这一问题突显。

    对弱势群体保护过多将不利于国之昌盛,社会之发展,北欧福利国家的现状可资佐证,故维护了公平正义则必失之于效率。同样,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的,大股东不应当滥用其控股地位影响公司的运作及前景并进而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但当我们维护了公平,捍卫了实质正义的时候,效率不得不被牺牲掉了,毕竟一般情况下大股东更关心公司竞争力的提高、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为公司殚精竭虑,大股东获取公司控制权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还可以节约监督费用,减少代理成本,有利于公司的经营激励。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与股权集中度呈正相关,即股权集中有利于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②。相反,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感情没有大股东深,利益相关性也没有大股东紧密,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使大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处处受制,难以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并贯彻实施而最终使公司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但作为商法的公司法是更注重营利,更注重效率的。以股东诉讼制度为例,中小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维护其利益,但公司解散与营业维持原则相违背,不利于公司整体利益及大股东利益之维护,还给公司所在社区和所在地政府财政带来损失。故而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大股东的专横,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股东间的实质平等,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起诉的情形下个别股东的滥用,危及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损害了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不利于公司和社会进步的效率。所以,在公平和效率妥协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为持股在一定比例以上且有一定时限的股东,并应明确被告的资格,规范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总之,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上,我们应当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在此基础上去探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才不会矫枉过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才会更有利于我国公司法的改革与完善,更有利于我国公司竞争力的提高以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据制度优势,更有利于在一种综合考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切实有效的、合理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   

(五)公司法在自由与强制之间的选择

    法的理念是自由,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就更强调公司自治,公司自由了。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众多措施中,有不少是限制,至少是不利于公司决定自己意思的,这难免使公司自由受到限制,破坏公司自治,与公司法的私法性质相龃龉。况且我国目前公司法由于立法时间较早、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及计划经济体制没有完全转轨,导致其中强制性规范过多,授权性规范少之又少,而这次修改公司法应注重增加任意性规范、推定性规范,给公司一种权利,一种选择,一种自治的空间,还公司法以本来面目,进而推动公平、高效、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所以,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在自由与强制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另外,虽然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应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去审视,即不仅仅在民商法上,还要在行政法、刑法及诉讼法上配置种种措施以实现对之的全方位保护,但是,还应尽量从私法的角度去保护,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考虑公法手段,要尽可能通过赋予中小股东更多权利,赋予控股股东更多义务的方式而不是政府公权力直接介入的方式来保护,以在尽可能广阔的范围内保障公司的自由、自治。

二、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体系

    在分析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原因、伦理基础及综合平衡各公司参与主体利益的基础上,着眼于公司法的完善与改进,以实现中小股东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为目的来研究保护措施,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的合并、分离、收购等方面梳理这些措施以实现体系化、全面化,而不致挂一漏万。

(一)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

    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可从股东及股东会、董事及董事会、监事及监事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四个方面来论述。

(1)从股东及股东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完善中小股东权利的体系:我国公司法除应继续维护股东的表决权、查阅权、监督权、选举权、被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股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变换请求权外,还要完善股东的知情权,对董事、监事的质询权:强制控股股东披露其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使中小股东能对其进行监督。现行公司法110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质询的权利,但为有效实施之,公司法应将其规则具体化,一方面,应将质询事项限于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规定董事、监事的相应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规定在何种情形下董事、监事可以拒绝说明;②完善中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②:应降低行使股东召集权的持股比例,股东若遭董事会无礼拒绝,股东有权自行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③确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在股东大会就特别事项如公司收购、合并、营业转让、解散或修改章程等做出决议时,若股东对之持反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退出公司要求公司或大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   

 

(2)从董事及董事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除了要加强董事会对执行董事、经理的监督,改革董事会的结构,增添反映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增加董事会会议的法定次数外,还要强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规定董事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董事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重大过失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应对中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要建立两项重要的制度。一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巳我国证监会公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均有所规定,其虽然有这样那样的不足,与我国现行制度也有很多不协调之处,并出现独立董事花瓶化、荣誉化、顾问化等问题,但我们仍应以宽容开放的态度对待之,力求尽可能使之与我国现行法协调,并在实践中改进发展,趋于完善。首先应解决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权利冲突的问题巴独立董事与普通董事的关系问题,  还要确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构成比例,建立独立董事的能力建设机制和选拔机制(可采用公开招聘,大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等方式),明确独立董事的问责机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诚信义务、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不应屈服于大股东、内部董事,违反之要对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立独立董事的利益激励机制(规定适当的报酬并规定是否可持有公司的股份等)。二是采纳累积投票制④a当董事会面l临股东集团之间的严重利益冲突时,倘若小股东集团在董事会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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