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体现再犯可能的表征诸如犯罪人的个体因素、所处的环境、犯罪人的表现和已然的犯罪状况等方面的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再犯预测量表。[11] 再犯预测量表主要用来测定罪犯的改造质量水平,其内容由三个方面组成:一是罪犯心理素质状况;二是改造质量的评估状况;三是重新犯罪评估状况。通过这种预测评估来确定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假释。
(二)完善我国假释考验期中的监督机制
“假释就是对行刑中显有成效的受刑者设定了一个作为能真正适应社会生活的新人的预备阶段(称为试验或者考验期),成为能适应较为复杂的社会生活的阶梯或过渡期。”针对我国考验期内监督不力、社会观护弱化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设置完备的观护监督机构,专门负责假释犯的辅导与考核工作。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考察。具体做法,在每个市、县设立一个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其组成人员有行刑、审判和公安机关的人员以及基于法律、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相关知识的专家。其主要职责有以下几方面:制定假释罪犯监督考察及管理规则;定期检查假释罪犯的改造情况,分析其思想动态;假释犯期满,及时向有关群众公布;办理假释罪犯移交手续;组织培训监管人员;协同有关社会组织对假释罪犯做帮教工作,等等。此外,假释委员会还可以吸收被假释者基层单位治安管理人员、当地群众代表以及假释犯的亲属组成五至七人的监督考察小组。该小组须熟知假释犯已然的罪行、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的放矢的继续督导被假释者改悔罪行,遵纪守法,从新做人;定期与被假释者见面,以谈话或组织被假释者参加某种活动的方式实行监督考核。
第二 完善刑法第84条关于假释考验期内有关活动的规定。我们知道,减少再犯,降低撤销假释比率,是假释制度价值取向之一。而要使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就需要一套制约假释犯考验期间活动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以便随时矫治其不良习性,使其消灭于萌芽状态。毋庸置疑,假释犯应遵守刑法第84条规定,具体可要求犯人每周从事一定的劳动和社区服务,如清扫街道、为公众免费修理自行车或电器、为残疾人及老年人提供服务等。
第三:借鉴日本保护观察中的辅导援助制度,为假释犯的重新社会化提供社会援助。由于犯罪分子在高墙之内监禁,长期和社会隔离,形成了自卑、自暴自弃等不健全的人格,即使获得假释后,他们也很难适应现实生活。为此,假释监督机构在对假释犯进行监管考察的同时,为假释犯提供心理、物质和社会生活技能等方面的必要辅导和帮助。具体言之,为他们提供免费心理咨询;协助得到医疗保护;为无家可归者提供过渡住所;对被假释者进行职业培训,帮助其就业;改善、调整其生活环境;帮助其回乡定居,等等。采取一切有益于其本人改造所必需的措施,促使假释犯尽快走出心理阴影,增强适应社会的信心,实现犯人与社会的重新平衡。
第四, 建立假释保证金和人保制度。为了更好地保证假释犯遵守考验期内的规定,可以借鉴目前监外执行保证金和国外缓刑保证金的做法,建议设立假释保证金制度。假释委员会可视假释犯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要求假释犯亲属提供假释保证金。如果假释犯在考验期届满行为良好,假释委员会在宣布其恢复自由时,发还缴纳的全部保证金;相反,在考验期内假释犯发生违法犯罪行为,除按刑法第85条规定予以撤销外,还应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全部上缴国库。另外,还可建立人保制度。保证人要符合以下条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与本案无牵连。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履行职责,保证假释犯遵守规定。总之,建立假释保证金制度和人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经济手段促使假释犯加强自律能力,同时也可督促假释犯的家属和保证人家加强对假释犯的管束。
(三)假释决定权应归属狱政部门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假释决定权属于法院,监狱管理部门对于假释只有建议权。 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首先,假释是在刑事审判所做出的有罪并判刑的裁决在执行过程中的一种执行措施,它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而提前附条件予以释放,属于行刑调控手段,是刑罚执行的一项制度。可见,假释并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效力,并不涉及审判权问题,而是属于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刑事奖励,是根据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害性向良性方向变化而实施的,属于执行权即制度性行刑权,并不影响原已确定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改变,因此,假释权完全可以由监狱行施。
其次,由监狱行使决定权将有利于假释效能发挥。监狱是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矫正罪犯工作有着长期积累的专业知识,掌握着罪犯改造的规律,能够根据犯罪人的外在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决心,并可随时监控他的表现,及时根据其表现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犯罪人积极改造。而法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是陌生的,至少是不熟悉的。假释工作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为一体的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假释工作的成果,因此应由专门人员负责。另外,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自己分工负责的事项,很难保证有足够的人力、物力、精力办理减刑、假释等行刑事务。在实践中,常常造成时间上的延误,这与及时性原则是相悖的。心理学研究表明,及时地评价比迟延的评价效果要好。[12] 此外,从刑罚的经济效益角度看,由法院做假释决定,浪费法律资源。因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自己专职职责,若法院行使假释决定权,则使本来极其有限的法律资源更为薄弱,这样,不仅影响假释的功能发挥,也会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
再次,假释决定权移交狱政部门并不必然导致假释滥用。[13] 要防止假释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可以通过完善假释制度来实现,如明确和细化假释的条件、公开假释的运作程序、规定罪犯对假释裁定有异议的申诉权或救济渠道、加强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
(四)对罪犯假释施行公开评审
目前,大部分监狱对罪犯的假释工作规范性不强,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笔者建议,制定一系列罪犯改造过程中假释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确立比较严厉、完备的“以分计奖、以奖依法假释”的奖励体系,同时,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在审批过程中,接受服刑罪犯、罪犯亲属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罪犯及其亲属认为监狱建议假释意见不当的,可以提出申辩,各监所狱政部门可负责调查核实并负责答复。这样,将执法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