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
由此可见,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双方享有平等的单方解除权。而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则不适用单方解除权,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立法例。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这是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的宗旨相一致的。但是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单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特别是一些非公有制性质的企业,非法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屡屡发生。这已经严重地影响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找国的劳动立法应当把劳动者能够获得稳定的,有保障的职业作为出发点,使普通的劳动者能够安居乐业,并以此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因此,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应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实践中用人单位任意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动辄让劳动者走人的现象频繁发生,有如下原因:
1、由于劳动法没有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很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权益得不到维护,用人单位往往借“无书面劳动合同”来推脱责任。
2、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范围过窄。依有关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经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同一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2)劳动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10年内;(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
就业。除此之外,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处于弱势,我国现在的劳动力市场又属于买方市场,所以劳动合同的期限多由用人单位说了算,这些都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履约意识,助长了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气。
3、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合理。如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几项情况。第一项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由谁说了算,当然是用人单位说了算,因为是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况且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是由用人单位来考虑的,“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劳动者即使反映到劳动部门,用人单位也很容易证明你“不符合录用条件”。实践中有些企业就是利用劳动法的这一项廉价使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试用期满,劳动者被告知不符合录用条件卷铺盖走人,然后再录用下一批劳动者,他们的命运和上一批劳动者一样,企业可以经常保持使用廉价的劳动力(试用期内的工资一般是很低的),劳动者权益被侵犯却毫无办法。该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
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利用这一项来达到自己任意解除合同的目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甚至连劳动法第29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如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也可以违反劳动纪律为借口名正言顺的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劳动法第25条第4项规定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也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意见》第29条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指“被人民
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
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它与刑法的价值不相符合。刑法既要惩罚犯罪又要预防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并未丧失劳动权利,该条等于剥夺了犯罪人的就业权和劳动权,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来讲无疑于雪上加霜。这也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很可能导致他们生活无着落而犯更大的罪。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由于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适于在原单位继续劳动的,如被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有些刑罚,如被判管制、罚款、剥夺政治权利的等,由于不影响到劳动者的劳动,为了社会的稳定,为了尊重被追究刑事责任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应当因此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负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我国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的这种责令改止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
救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 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企业工会的领导人还是
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能否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国的《工会法》目前虽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得以蔓延。
针对上述原因所造成的企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我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完善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堵塞漏洞;
第二:进一步发挥行政部门的职能,加大执法力度;
第三: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国家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其权利,使其在企业内部真正形成劳资抗衡机制,切实起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四:在劳动合同中引入实际履行制度。实际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相对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责任的责任方式。实际履行的价值在于它要求合同债务人应当实际履行合同而不得任意以赔偿损失代替合同债务的履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有实际履行制度,劳动法没有规定。在就业机会少,劳动力绝对过剩的今天,让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实际履行合同的责任可能比补偿劳动者的损失意义更为重大,更能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如果认为居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任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那么将使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坐视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四、规范劳动合同解除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界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相应的后附随义务劳动合同一经解除、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但是,劳动关系作为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其所独具的人身性与隶属性决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后,还必须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但是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对于合同解除后附随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备,甚至相互矛盾,因此有必要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角度分别加以界定。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后附随义务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用人单位应负责办妥退工手续。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负责给劳动者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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