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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11-22 8:19:31

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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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
>  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以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的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又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等。(1)公平和正法说。该说试图从公平正义或者社会生活规则上说明不当得利的发生基础。公平说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取得利益的结果有反公平或正义;公平正义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正法说认为,正法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正法是指达到共同生活的基本观念;成法是指依一定的技术所制定的法规。正法与成法发生冲突时,才发生不当得利。(2)债权及相对关系说。债权说主张,债权是不当得利的基础观念,受益若以无债权关系为基础,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相对关系说主张,财产的变动以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法律关系为基础,若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欠缺相对关系的,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3)权利说。该说主张,权利为不当得利的基础观念,权利为取得利益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该利益的权利。

  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复杂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如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法律上的权利。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无合法根据。

  五、我国不当得利制度检视。

  (一) 问题的提出

  设例1:甲公司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大型广告牌悬挂于乙家墙上,由于乙家所处的位置比较好,广告产生了较好的效益。乙不希望自家墙上挂有广告牌,于是与甲公司协商拆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乙将甲公司告到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甲公司拆除广告牌,并向乙返还因悬挂广告牌所获取的不当利益。

  设例2:丙与丁之间签订了1份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届满后,丁不愿再将房屋出租,而是希望暂时空着,等忙完手中的事情后再另做打算。但丙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拒绝搬出租赁屋。丁无奈,只得一纸诉状将丙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丙搬出租赁屋,并返还占有期所获的不当利益。

  这两则案例均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但在实际处理上却有些分歧。许多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这两个案例似乎并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所需的条件。该法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学术界对此规定通常的理解是,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1)没有合法依据;(2)一方受有利益;(3)致使他方受损;(4)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上述案例中乙与丁看上去却好像没有受到什么损害,两被告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提出抗辩的,即原告并没有获利之计划或打算,放着也是空放着,本身并不生利益,既然不生利益,有何来损失可言?据此,有人便认为,此种情形下只有利益而无损失,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这种看法似乎有道理,但仔细思考一下,原告真的没有损失吗?不当得利制度对此果真没有适用的余地吗?以上问题正好反映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需要重新检视之处。这种检视可以在与侵权制度的比较中获得一些新的认识。

  (二)制度对比

  一方面,法律设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要求受益人将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损人。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与此不同的是,侵权制度的重心在“损失”二字,其目的在与弥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其关注重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而不论侵权人是否在侵权中受有利益。所以,在适用侵权制度时,重点在于审查受害方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另一方面,只要是没有合法依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不需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态如何,即可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但侵权制度却不同,在诉讼中必须考虑侵害方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否则不生侵权之债。

  从两制度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二者在功能设定上是不同的,因此在适用上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两者皆有的“损失”一项的各自侧重点,从而廓清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边界。不当得利中的“损失”是与受益人的获利相联系而存在的,并进而辅证获利的存在,从而促使不当得利之债成立,它存在的意义不是或主要不是在于确定受害人损失的范围。因此,只要能证明受益与受损同时存在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使不当得利制度具有适用的余地。至于损失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首要的问题。在操作中,通过确定受益人受益的大小,通常就能够大体确定受害人受损范围。因为,受益量一旦确定,利益返还的问题基本上也就可以解决了。但侵权中“损失”的意义,更大的在于其本身的存在直接关涉侵权制度的适用及其成败,因此是首要的必须加以证明的重点。这也是最终确立侵权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因素之一。

  (三)分析

  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并非仅指明显而可见的 “显性”利益的减损。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利用本身,实际上也构成对受害人利益的减损。这种损失并不以受害方有实际利用之计划或打算为必要。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的是法定的完整权益,受益方无合法依据之使用在事实上已经破坏了所有人之完整的排他性权益,不论这种权益是否以一种可带来利益之计划或打算为外在的表现。有这种外在表现之不当行为固然可构成对现实利益之损害,无此外在表现的,也可构成。

  所以,被告以原告无利用之计划不产生利益,因此不产生利益损减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利己不损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甲公司挂广告牌的行为侵犯了乙希望保持墙壁原样的固有利益,这种保有是对抗一切人的,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加以干涉和破坏。此类消极地保有与积极地利用以获利,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物使用方式的两个不同方面,这两方面均包含于法律应有之意中。某些人只注意了后种的利用,却忽视了前者的价值,这对于所有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在不当得利损失的认定中,不应以受害人事先是否有利用的计划或打算为前提,而应将静态之保有与动态之利用,统统纳入认定的范围之中。在静态之保有中,受益人使用受损人所有物这一行为即可构成对受损人法益之侵害,就可以认定受损人有损失存在。当然,这是在使用行为并没有损害使用物(即安全使用)的前提下认定的。若是使用行为同时造成了物品的损害,还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可在动态的利用中,损失可以参照通说予以认定。按照当前学界的通说,“造成损失”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积极的受损,一是消极的受损。积极的受损指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得到增加,消极的受损指不应当减少的财产却减少了。但这两方面指的都是现存的或已可预期的各种利益,并不包括两案例中反映的情况。毕竟,两原告确实没有利用的打算,也确实不存在因被告利用而使原告本可以通过实现或可预期之利用带来的收益受损。至此,通说难以解释两案例中的情况了。

  此外,在承认损失存在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利益返还的范围问题。对于动态利用,可根据受益人总体财产的现实增加量进行认定。对于静态保有,若直接计算比较不易,也无必要。毕竟,不当得利关注的重点是受益人的受益。因此,通过认定受益人的受益量或其利用方式在市场中所应支付的通常对价来认定所应返还之利益,不失为一种灵活的方法。这样就可使受益人不因不当行为获益,从而平衡双方利益,有利于充分体现不当得利制度之立法目的,同时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大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对私权有力保护的法律依据,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在我国民事法律与国际接轨、法律体系渐趋完善的阶段,为进一步调控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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