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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11-22 8:19:31

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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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
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于得撤销而经撤销的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

  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让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允许其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因为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根据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义务,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的受有损失,显失公平,故惟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成立条件为:(1)受领人为无偿让与。(2)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应包括在内,如受领人将原物与他人交换的物赠与第三人,受损者对于第三人在原物价格限度内有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3)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如受领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返还义务,但受领人无资力或死亡,第三人仍须于受领人免除义务范围内,负返还的责任。

  四、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

  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因而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与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比较而决定。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消除,对他而言,也是一种受有利益。(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契约为其提供劳务,后劳动契约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使得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4)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受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所造成的结果。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与非直接因果关系之争。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向来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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