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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11-22 7:47:48

证据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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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运用

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执行难”作为法院的一大突出问题,已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热点。如何缓解执行难,成了当前法院面临的主要任务之一。本文拟就证据制度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运用来分析缓解执行难的出路。本文中作者论述了强制执行程序适用证据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关键要看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否有相近之处。如有,则可以适用,否则不适用。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证据制度,是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的需要,是提高执行效率的需要,是克服“执行难”的有效手段。作者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启动中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中存在的有限举证责任、在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方面的举证责任等方面,具体分析了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适用范围,并分析了被执行人适用举证责任的范围和案外人提出异议时的举证责任。同时,作者也提出了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举证责任应正确处理的几个问题,即正确认识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举证的内容,正确处理申请人举证责任与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的关系,正确处理申请执行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正确认识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其无财产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依法治国、严肃执法的重要方面。长期以来,受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已严重困扰了人民法院全局工作的整体推进,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成为社会各界所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如何缓解执行难,成了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主要任务之一。本文拟就证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来探索缓解执行难的出路。

一、强制执行程序适用证据制度的可行性

证据制度包括举证责任、举证时效、举证范围等,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从证据学角度分析,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仅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责任适用的程序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规定,原告或当事人在起诉(或反诉)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中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用范围仅限于诉讼程序。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适用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各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不论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都不能免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而不存在举证责任问题。

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关键要看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否有相近之处。如有,则可以适用,否则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从其作用上看,都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程序,只是两者保护债权的侧重点不同。前者确定债权是否存在,为确定债权的程序;后者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实质上的实现,为实现债权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负责,强制执行程序则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但是,这两者关系密切。民事诉讼程序所确定的债权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而强制执行程序所执行的标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所确定的债权;且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均为程序法,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常有互通之处。从现有的法律看,举证责任的规定是针对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的,如果强制执行程序中个别阶段的程序性质与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质相近,而强制执行程序又无规定时,笔者以为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遇有关证据方面的问题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纵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的组成,由包括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程序四编内容构成。总则中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位于第三编,是继审判程序之后的一个重要内容,且又在总则的统辖之下。当事人举证责任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执行程序的当事人理应遵循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对于申请人来说,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而申请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又是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所以,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主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申请人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否则就可能承担自己民事权利不能圆满实现的法律后果。从现有法律条款依据上讲,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必须举证,但还是有与此相关的类似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从本条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过程也就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过程,以此可以印证执行程序中是可以适用申请人举证责任的。

二、强制执行程序适用证据制度的必要性

执行工作的圆满完成需要多个方面的作用,实践中笔者认为执行工作中涉及三个主体:一是法院执行机构,二是申请执行人,三是被申请执行人。这三个主体构成影响执行工作的三个方面:首先是执行机构要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二是申请人有义务配合执行机构,提供关于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财产线索;三是被执行人应履行法律义务,向执行机构如实报告自己的履行能力、财产状况。只有三者有机结合才能推动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然而现实中,被执行人往往不愿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长期离开居住地、转移隐匿个人财产、不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等伎俩逃避执行工作。由于执行人员不可能客观全面的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能掌握被执行人的行踪,从而使执行工作陷入瘫痪。在强制执行程序适用证据制度,可以消除现实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现象。现阶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28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却没有举证不能的后果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全面适用证据制度很有必要。

1、是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的需要。在执行实践中,很多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暂无能力,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但人民法院实际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很少,主要原因就是担心申请人无理缠诉,四处上访,影响社会稳定。通过引入证据制度,适用申请人举证责任,使申请人自始至终参与执行活动,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实事求是的了解,同时申请人举证的过程也是对其进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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