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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11-22 7:47:33

浅析几种民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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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几种民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内容摘要】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不能证明时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在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诉讼性质结构的不同,决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有所不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的许多问题或是没有规定,或是有规定的又过于原则,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民事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有关证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民事审判质量,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证据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文就该条的部分规定作些浅见。

本文共分九个部分,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七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的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以上七种特殊侵权诉讼中,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基于案件事实性质与取证能力之上的举证能力,本着实现法律公正的宗旨,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总之,《证据规定》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和正确理解与运用。

【关键词】证据      责任

一、引言

打官司历来重证据,尤其是民事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不能证明时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层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了行为责任,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肯定了结果责任,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第一次完整地表述了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法院在裁判案件争议时,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裁判。但在有的情形下,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与否时,就发生了法院在此时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必须作出裁判,而且其裁判后果总是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利。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该如何分配呢?主要考虑其公平性。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在我国的一些实体法和《证据规定》中对某些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侵权诉讼等。本文拟就实践中常见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谈谈个人的理解和看法。

二、关于几种民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专利权人既然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了他的专利方法,就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应当证明对方的产品同自己按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并且自己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是一种从未上过市的新产品。这两点得以证明后,法院就可以认定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此后生产的相同产品是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否则,专利权人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在现实情况中,要让专利权人证明对方的产品是用专利方法制造的相当困难,因为在此类侵权诉讼中,产品制造的方法是在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被告使用何种方法制造的该种产品这一关键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且属于他们自己内部的商业秘密,而专利权人远离证据,要想进入对方的企业调查了解,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直接证据是很难的,即使能够进入,也根本无法收集到处于对方严格控制之下的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产品的证据。所以,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对方的产品使用了自己的专利方法,将会因为举证困难使专利权人很少有胜诉的可能,这对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利的。而对被告来说,自己究竟使用的何种方法制造的该产品自己最清楚,这一核心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相比较而言,被告轻而易举地就能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制造的。因此,我国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明确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只需提供其专利被他人侵害的事实即可,而由被告对自己的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提供证据。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按法律规定就应推定其使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发明,从而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将由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的防治法以及海洋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那么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此外,战争行为、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也可在特定情况下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它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因为在这类诉讼中,让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过错通常是比较困难的。如按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受害人应对构成损害赔偿的三个要件加以证明,即①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②加害人有环境污染的行为,如工厂、企业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音、振动、电磁波辐射等。③污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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