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把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主张方。这是因为,在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中,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正确解决这一矛盾,本文从医疗事故本身着手,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 举证责任倒置
俗话说,人吃五谷杂粮,难免会生染各种疾病,有了病就要到医疗机构去诊治,在治疗过程中,通常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这些纠纷一旦形成诉讼,就会涉及到打官司的证据使用问题。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设置了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证据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认为新规定是比较合理,也是比较公正的。因为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且患者也离有关证据距离较远,不便收集和提交证据。下面就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及医疗事故等,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关于什么是举证责任,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应该这样理解: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约定事实,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它的内容包括:一是行为责任,就是谁来举证;二是结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由此看来,举证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者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
第二,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
第三,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真伪不明”指的的:①该事实属于要证事实,需要证明;②在作出裁判之前,所有证明手段都已经用尽,法官仍不能判断真伪;③“真伪不明”指的是案件事实,而不是法律。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已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总之,证明责任的法律特征可以简称为:1、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其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2、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只是一个裁判者,居间者,并不充当举证责任主体的角色。3、举证的对象是在诉讼之间发生的,这是显著的时间特征。如果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那么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削弱,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4、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属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规定》第八、九条),这些均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中的适用
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性规定,这一设置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方,这也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与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主张一方负担,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项规则具体体现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八项特殊规定之中。其中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要正确运用好这一特殊规则,我认为首先应弄清什么是医疗事故及其构成要件。
三、医疗事故及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①从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②从主观方面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这种过失行为分两类: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即是应当预见和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料到,并致使危害发生的;第二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虽然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而导致判断上和行为上的过失,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③从其性质上看,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表现在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义务。④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