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的代位权诉讼时,应当注意:如果在审理后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位权被认定成立时,则应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额或者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限度内,根据各代位权人各自的债权额判令次债务人按比例向各个代位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是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抵销的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等,都可以对抗债权人。但是,这种抗辩权一般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为此,《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3、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和行使费用负担方面。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得超出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同时,债权人所请求的数额也不得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必要费用诸如差旅费等计入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之中。至于代位权的诉讼费,如果债权人胜诉,则应当由次债务人负担,并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以保障法院的诉讼收费。
三、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应注意避免代位权适用的扩大化倾向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将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扩大化的倾向。例如,一种流行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侵权之债请求权、优先购买权、申请登记权等。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诉讼时,应当注意把握区分以下三个问题。
1、注意关于保存行为的问题。传统民法认为,如果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存在履行迟延的可能时,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末届至之前,行使代位权。其中,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被称为保存行为。对于保存行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都有相关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第42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3要都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也可行使代位权。诸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上述规定,可谓是对“代位权以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为代位权成就条件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该例外规定的理由在于:此时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即将消灭,等到债务的履行迟延时,则已没有代位的可能。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认识到,虽然上述立法例所设的例外规定有其道理,且我国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也以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为其构成要件之一,但是我国《合同法》以及《解释》并未对债权人的保存行为作出例外规定,且代位权制度是一个崭新的制度,在具体操作时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不宜将代位权的适用扩张至债权人的保存行为方面。
2、注意区分合同之债权与侵权之债。债权人的代位权只应代位合同之债,而不应代位侵权之债,因为大部分侵权之债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不宜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3、注意区分债权与物权。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只能以债权作为标的,只能代位债权而不能代位物权。因为物权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而无须采用代位权这种比较麻烦的程序。例如,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手中的财产,由于该财产为债务人所有,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该财产强制执行而没有必要对其行使代位权,否则徒增诉讼之累及诉讼成本。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并非债权,所以不能被代位行使。
(二)应注意我国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上代位权制度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代位权制度的调整范围和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1、就代位权的调整范围而言,传统民法是根据债务人的行为是积极处分行为还是消极处分行为的标准来划分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凡是放弃和怠于行使债权的,划归代位权制度调整;而处分现有财产的,则属于撤销权调整范围。而我国《合同法》和《解释》部分地修正了传统民法对两者的制度分工,将怠于行使债权的,划归代位权的调整范围;将放弃债权和处分现有财产的,作为撤销权的调整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加以注意,避免发生混淆。
2、就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的效力而论,在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中,代位权的制度功能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是为某个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设。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该责任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论是否行使代位权,都可以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债权人代位权,仅仅指权利行使的代位而已,其权利义务仍然由债务人承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应当向债务人本人为之。而我国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这个方面,突破了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其重大突破是: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并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在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限度内,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换句话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实践根据在于其有利于“三角债”问题的解决。基于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方面的突破可谓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而且使法院在实际操作该制度时非常便利。
(三)注意区分债务人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经常掺杂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例如债务人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向受理代位权诉讼的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次债务人。举例说明:债权人A与债务人B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而债务人B与次债务人C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债权。在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下,A向C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C履行100万元的债务清偿。在此诉讼过程中,债务人B又诉请同上法院判令债务人C履行50万元的债务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