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司法机关和社会监督行政的弱位
长期以来,我国已形成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在行政权力面前的弱势现象。司法机关根据宪法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其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但是,现实中由于行政机关在整个政治体系中处于强势地位,政府往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向司法机关发号施令。比如,我们在报纸上经常看到:政府某某领导人要求法院对某某案件要“从重、从快”处理。人们还因此常常称誉某某领导人关心群众是称职的好领导。殊不知,政府领导的这种行为其实在某程序上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但由于行政权力的强势,司法机关时常不得不屈从于行政权力,更别说对监督行政了。而社会组织在强大的行政权力面前,往往也是无能为力。
4.政府内部监督的缺位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的监督往往鞭长莫及,上级政府真正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及部门的文件的现象很少发生,这是产生政令不畅,各地各行其是,甚至地方保护的重要原因。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由于级别低、人员不到位,监督上时常出现缺位。专门进行行政监察工作的政府监察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无权进行监察,对处于同级的各职能部门监督往往由于级别相同不便于监察,加上其领导体制是双重从属制,监察机关要服从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其领导人的产生也取决于本级政府,因而一旦政府领导插手行政监察案件,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就很难深入下去。由于这些原因,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体制难以发挥整体优势,时常出现监督缺位。
(二)监督行政的权威不足
我国现行监督行政的体制是一个多元化、多中心的监督体制,由于缺乏协调和互相制约,缺少一个权威性的机构进行监督中协调,没有一个监督中心机构,使产生了监督工作分工不规范,名义上各监督主体都可监督行政,但实践中却产生了要么多个监督主体都插手监督,造成多头监督,使被监督者无所适从;要么都不监督,遇到难以监督或是监督对象的地位高时怕监督,最终使被监督者失去了监督。比如,一些厅局级以上的腐败分子,在其总结中往往会看到其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官当大了以后,就没有人监督了,失去了监督的权力,导致了腐败。
从理论上讲,人大作为权力机构对行政的监督是最有权威的,但是在现行的监督体制中,权力机关的监督有时呈现出“疲软”的状态。人大中无专职的监督机构,人大代表又是兼职的,因而,这个本应最有权威的监督机关,监督行政的职能往往难以落到实处,未能对政府产生强有力的监督作用。
(三)监督行政的工作开展不全面
各种形式监督行政的行为不仅要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准确行使职权,履行其职责,做到遵纪守法、勤政、高效,同时也要防止和消除行政机关公职人员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的各种腐败现象,促进廉政建设。也就是说监督行政的目标有三个方面:一是对行政机关工作的监督,二是对行政机关工作效能的监督,三是对行政机关廉政行为的监督。但是监督行政的主体在开展监督的过程中工作开展得并不全面。
促进政府高效履行职责,保证政令畅通,是监督行政的重要任务。考核政府行政的效果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看是否廉洁,一是看是否高效率。廉政监督和效能监督互相联系,缺一不可。但是,各个监督行政的主体对政府的效能监督都做得不够,导致各监督主体在对政府行政效率方面的监督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加快,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之中,政府行政效率问题已越来越为各方所重视。我们不仅要求政府要廉洁,而且要求政府要高效。当前,各级政府对审批制度改革就是提高行政效能的一个表现,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当前对行政的监督工作往往是在违法乱纪行政行为出现之后进行监督,特别是问题成堆或是问题非常严重了之后才进行。对行政的监督很少事前、事中进行。即使有,办法也极少,手段也不高。缺少事前、事中的监督,就很难实现对行政效能的监督。
[NextPage] 三、“五权宪法”对监督行政体制改革的借鉴针对我国监督行政中存的弊端,我们必须对监督行政体制进行彻底的改革。孙中山提出的“五权宪法”理论,对监督行政体制改革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一)建立监督行政的独立机构
“五权宪法”极为重视监察机关的作用,强调监督机关的地位的独立性,并要求自成体系。孙中山提出的这一政治体制既借鉴了权力制衡理念,又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从世界各国已有的监督机构及其发展趋势看,监督机构应享有广泛的授权并具有独立性,它只向最高权力机关或是立法机关负责,接受它们的领导,而不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其编制也不纳入公务员系列。“五权宪法”监督机关的优点就在于,要监督行政就得脱离行政机关的控制,成立独立的监督机构。这种独立的监督机关应具有如下两个特性:
其一,自成体系。“五权宪法”中的监察院就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职能不受行政权的干涉,只有这样才能监督行政权。当前我国监督行政的主体虽多,但是不能自成体系,不是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基本上是各自为政,职能交叉,导致谁都没有监督好政府。因此,要对监督行政体制进行改革,首先就应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行政的机构,要从法律上确立这一机构的专门性、独立性,使这一行使监督职能的国家机构独立于其他国家机构。其次是确立这一监督行政机构的监督职能,使其职能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和专门性。
其二,拥有权威。仅仅建立一个监督行政的机构还是不够的,我们现有的监督行政的机构说起来也够多的了,但真正要落实监督职能却很难。主要原因是缺少权威。比如行政监察机关就是行政系统内容专门监督行政的机关,但是这一机关实行政双重从属制,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其处罚权仅限于警告、记过、记大过三种,对需要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监察机关只能向有权机关提出建议。虽有机构,但缺少权威还是难以施行监督职能。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在法制制度上确立一个真正具有权威的机构,形成一个拥有中心,又是多头进行的机构。这个机构不能是对现行机构的职能的重叠,造成新的机构臃肿。而应具有协调职能,又进行职责分工的机构。
(二)健全监督行政的民主监督机制
孙中山描绘“五权宪法”时,五院组成国民政府,向国民大会负责。而这五院的产生基础却是直接民权。他把“五权宪法”比作一架大机器,“直接民权便是这架机器的紧扣。”人民要有直接民权的选举权,更要有罢免权。行政的官吏,人民固然是有权可以选举,如果不好的官吏,人民更有权可以罢免。孙中山的直接民权思想对健全监督行政的过程中实施民主监督机制,极具启示。
行政权力是人民所赋予的,理应受人民制约。但是,对政府的民主监督多是喊在口号上,往往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作保证。缺少对检举人的保护措施、奖励措施,没有对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