惯例。先例应包括海商法中“通常的谨慎”之类的意义,“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45。行政官若认为“限时搬迁”的幅度在其自由掌握之中,在通常需要三天才能搬迁完毕时,他可以令某人在一小时内迁出其住宅,那他的自由就应得到控制。
5、是否滥用程序自由。这里应包括不正当的迟延和不作为以及不正当的方式、步骤等。特别是在程序意定时,行政机关不得故意不启动程序、拖延和设置障碍。程序的价值在于(1)对于恣意的控制、(2)理性选择的保证、(3)‘作茧自缚’的效应、(4)反思的整合46,驱使行政主体正当行使权利,而非因程序而程序。
6、 是否不行使或忘记行使自由裁量权。这种情况有可能存在吗?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权利人有权得到恰当的对待,不能因为可以“并处或单处罚款”一律“并处”47,不能因为拘留可在“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内”、“罚款200元以下”就一律“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48。
(三)事实和法律问题。
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判定都可能构成滥用自由裁量,因此将其全面纳入司法审查尤为必要,司法机关事实和法律应有最终的判断权。
“合理性标准也是复审涉及把法律概念运用于特定事实的混合裁定的标准” ,同时,“如果在所有存在宪法争议的案件中我们都必须从头解决基本事实争议的话,我们几乎无法想象最高法院怎么能继续有效地工作”49 ,因此首先应当尊重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反证据应认定为有效,其次司法人员拥有法律问题最终的判断权力和技能,同时对事实予以区分,“如果财产所有人声称行政裁决令将会没收他的财产,那么州必须提供和种正当机会,让法院根据自己的独立见解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做出裁决”50。美国在将事实区分为宪法性事实和司法性事实,前者适用于宪法性权利,后被扩展为“从经济角度况带有根本性的权利,对人身----有影响的权利,以及对个人生活----发生重大影响的权利”51,后者指认定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的法律事实。虽然在实际中,法律与事实的区别难以辨别,有时混合在一起,但法院有权决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并且可以适时地确定一些实用的标准。
四、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除了立法权、司法权以及未及论述的权利、公意对行政权力的制衡外,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内部的自律----“制度治道”52也是必不可少的,行政机关自身理性认识的提高在任何时候都是自由裁量权良好控制的组成部分。必须有基于内部的
管理制度和救济制度,避免政策的“法制厥如,法制薄弱、机构庞杂,裁量权过度,弹性过大,放乱收死,权大于法,言大于法”53的缺点。当然过分的制度化也有其不利之处,但适当的制度化对于市场信心的维持非常有利,综合效益远远优越于单纯的政策行政。除行政复议、
信访、行政仲裁、行政监察等相对熟悉的制度外,还有一些其他制度或原则,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出台前,行政机关也可以尝试以下一些制度或做法:
1. 事先说明。
行政机关必须说明做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前者防止行政机关超越管辖范围,督促行政机关认真考虑问题,制止自由裁量权专横行使,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的“非正式程序不需要正式的事实裁定,但需要解释和说明”54;对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人员有义务说明法律根据和裁量理由。
2. 合理分工。
对权力运行进行合理分工,对权力与利益进行分离,可以有效阻止“部门权力利益化”和“利益法制化”,去除谋求部门利益不正当动机的“租因”。
3. 责任追究。
“离开了责任行政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也失支了判断合法、合理的意义”,55通过对行政主体和行政人员双方的责任追究,并形成既定的成文规则,促进其更好用好权力。它的形式可以是首长负责制、公务员的执法责任制等。
4. 备案制度。
备案是对权力行使的历史记录,有利于行政机关的自我评价、激励或鞭策,是公开行政资讯的开始。
5. 选拔与
培训制度。
对公务员的遴选和培训现在已有了良好的开端,围绕资格条件、职业道德、职业角色、专门知识技术等的行政官养成制度是永远必需品。
6. 遵循“行政判例”的制度努力。
虽然我国仍不存在“判例”的立法字句,但是为防止不一致的裁量,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统一行政裁决的方式和内容,避免出现太多的时间和地区差异,行政机关通过自身搜集、总结、归类、汇编,形成一定范围的内部规则,完善行政裁决的文书是值得鼓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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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记
眼下“自由裁量”是非常热门的论题,笔者在阅读大量的资料和论文之后发现几乎无处下笔,自认不能望其项背,因为想说的能说的都让人给说尽了,剩下来能做的只有思考,但是默默思量之后却陡然生出一种莫名的悲哀:在我辈执着地引经据典、滔滔宏论,设定对其进行严格程序控制、导入合理审查等等的同时,发现它仍在生活中肆意,在法律文本中滋长,在人脑中不断生根发芽,从它诞生之日起,它何曾受到令人适意的控制?任凭法学家的匠心独运,无奈追求自私的、个体的自由永远是人类的天性,在无数的选择中,人们对自由总是比规则更加偏爱,在西方如此,在目前的中国亦然如此。
我所理解的自由裁量一词,本身应无法律意义,它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各种思想、意识、行为以及其表现形式之中,一方面是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56,另一方面是指行为本身,即在可能做出的行为之中选择取舍的过程。虽然自由57裁量的运作常常出于不同的考虑,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其发根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在规则与自由之中,自由总被充分运用,直至规则危险的边缘。自由裁量的妙处,在于它自身令人爱恨交织。它鼓吹稳定、形式而绝无例外的法治精神,人类社会的历史演变雄辩地证明了这一正确性,而有了它合法外衣的庇佑,索罗斯也可以在众目睽睽之下掀起金融风暴而免受法律的拷问,行政机关也可以任意地在法律字句中恣意寻租而无所顾忌。选择法律来治理人性的弱点,同时由这些有着人性弱点的人们来执行法律,这是否是一个永远无法阐释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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