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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3-6 15:55:00

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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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
希望法院慎重处理。即便如此,各方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仍表现出应有的尊重,没有哪一个机关或者领导指使法院应当如何如何判决。而在法院内部,参加本案审理的都是资深的行政法官,其中审判长王振峰是由本院行政庭庭长升上去的副院长。在法院内部,合议庭可以对这起案件的处理“说了算的”,不需要接受别人的指示。当这起案件被提交到法官们面前时,他们意识到这起案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挑战和意义,以及可能有的社会影响。总而言之,法院是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中审理和判决本案的,法官们所要做到的仅仅是保证判决站得住脚、经得起检验。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海淀法院曾邀请部分行政法学专家、学者座谈,咨询对田永案件的意见。座谈会上,主审法官饶亚东提出了被告退学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其中就有一位学者谈到正当程序原则。我们还可以设想,这个来自学术界的支持再一次加固了法官的信念。

  当他们翻阅起诉状、决定受理时,也许已经形成初步的意见――这将是他们在审理案件时一直怀有的“先见”。这种先见不是不可更改,而是随着案件审理的进展和案件信息(主要是有关的法律事实)的增多,不断加固或者调整。当审理完结、所有的案件事实水落石出的时候,法官们已经有把握了,接下来要做的仅仅是寻找理由,“给个说法”。 如前所述,法院的判决在实体方面使用了三条理由;在法官的实际思维过程中,这三条理由的份量是否相同呢?

  在交谈中,我曾经问王振峰院长:

  “假如退学处理决定本身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没有问题,仅仅后面的一系列行为――补发学生证、收取教育费、给予注册、给予上课和考试等等,您是否会支持田永的诉讼请求?”

  “会的。”王院长不假思索地回答。

  “那么,假如没有后面的一系列行为,仅仅因为退学处理决定实体和程序上的瑕疵,您是否会支持田永?”

  王院长犹豫了一下:“这恐怕需要慎重考虑。”

  “但是”,王院长又补充道,“对田永作退学处理是没有依据的。”

  自始至终他都没有强调程序上的理由!

  正如我们可能感觉到的,第一条理由(退学处理决定实体违法)和第三条理由(田永在被退学后又被允许留校读书)是比较有力的,能够引起人们的强烈共鸣;它们也比较关键,担当了人们对本案判决结论的攻击。第二条理由(违反程序要求)看上去似乎是法官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而附带地提到的一个借口,是躲在两条强有力的判决理由的缝隙中偷生的一个孱弱的理由。这一条理由在当事人和一般人看来,是那么的轻微,以至完全可以忽视它的存在。事实上,被告的上诉状、被告代理律师在二审中长达6000多字的代理词和被告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写的申诉状,都丝毫没有对这一条理由提出异议。各种媒体在法院判决后的正反报道中,除了对判决书原文照抄的以外,也没有提到退学处理决定程序上的问题。[NextPage]

  当我们探究法官写下正当程序要求的客观条件时,并不丝毫贬低法官的创造意义。正如许多伟大的制度创新是在偶然的条件下、甚至在不自觉的状态中产生,要求法官不顾任何压力、不惜任何代价去从事创造――即使这种创造在理论上是正确的、甚至必要的――毕竟过于理想化。对法官来说,重要的是善于抓住机遇,勇于创造先例;而对于制度形成来说,重要的是阐发和追随。“一个先例仅仅只是一个起点,而只有在这一先例为后人所遵循且必须遵循时才成为制度。……从这个意义上,制度倒是后来者建构的,而不是‘先行者’创造的。”[38]

(四)正当程序原则获得最高法院的首肯

  本案判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本是一个附带写下的理由,它默默地存在,没有对它的赞扬,也没有对它的抨击。眼看着,它似乎将遭受几乎所有的判决理由所遭受的命运,湮没在源源不断制作出来的判决文书的汪洋大海中。

  一个事件改变了它的命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这起案例。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的前述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时被改成:“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除了文字性修改,有两点改动值得注意:一是“原告”、“被告”的称呼分别被改成“被处理者”、“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反映了最高法院试图使个案中适用的原则能够成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要求;二是公报在重申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原则的同时,以坚定、清晰的语言明确了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照此说法,单单凭这程序上的理由就足以撤销被告的退学处理决定。在经过最高法院精心修饰过的理由阐述中,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变得更清晰,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强调更凸出了。最高法院似乎是有意识地追求本案对于今后行政审判的指导作用。[39]本案作为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先声,对今后地方各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将产生示范作用,尽管它一开始似乎只是一个附带提到的、无足轻重的理由。

(五)对本案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评论

  从某种意义上讲,“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这一段话,将起到创立一般规则的作用。它应和了学界对重视行政程序的呼吁,注入了法官对公民权利的关怀,弥补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缺陷。它所昭示的关注行政程序的精神以及大胆运用法律原则的勇气,将远远超越个案的意义,值得肯定和效仿。我国行政审判能够出现这样的新气象,实在可喜可佩。

  另一方面,判决书对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理由阐述得不够详细严谨。给人的感觉是,本案判决更多的是正当程序理念的推演,而较少对现实情况的观照和平衡。

  判决书称,“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所以,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应当送达和允许申辩。这种说法似乎还不够充分。因为,受教育权利是一个包含很多利益大小不等的具体内容的概念,例如选课、听课、参加讨论、借阅图书以及附带的对生活设施的利用,等等;是否只要涉及受教育权利的各种不利处分都要给予听证,还值得细细斟酌。任何一个法律原则都不是绝对的、不可动摇的,而常常需要与其它的原则协调,以平衡各种法律价值。下面以英美的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为例予以说明。

  在英国,自然正义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是富于柔性的。法官们强调保持灵活性:“不可能制定僵硬刻板的规则规定什么时候适用自然正义原则,也不能限死其范围与程度,什么事情都取决于主题。”[40]一方面,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对侵害权利的行政行为或者决定普遍适用的规则;另一方面,它存在许多例外的情形。[41]在美国,正当程序原则也是一个非常有弹性的原则。[42]在一些例外情形下,可以不举行听证。即使要求听证,也不是不问具体情形,只能举行正式的听证;正当程序原则只要求适合具体案件的某种形式的听证。最高法院在戈斯诉洛伯兹案件(1975年)中表示,不给任何形式的听证就对学生作出停学10天的处分,是不允许的;同时,由于该案涉及的个人利益轻微,不必采取正式的听证,只要给予最低限度的听证就已足够。[43]在1976年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件中,法院声称:“决定本案中的行政程序是否符合宪法(正当程序)要求,必须分析受到影响的政府利益和私人利益。”法院在该案中明确地提出了是否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应当权衡的因素和标准。[44][NextPage]

  我认为该条理由的合理之处关键在于,退学处理决定将对学生的一辈子产生长远而严重的影响,牵涉利益至深至巨,并不亚于拘留、大额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举轻明重,类推比照,给予正式听证似乎都不过分,何况只是一般性地要求送达和听取申辩。

  法院似乎还忽略了这样的事实:从1996年2月29日田永考试作弊到3月5日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中间有5天时间(含周六、周日),田永曾两次就作弊一事写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他并非没有时间和机会申辩。在决定对田永作退学处理后,在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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