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公文易 >> 免费论文 >> 法律论文 >> 论文正文 >> 论合同效力
归档:法律论文 推荐度:
日期:2006-2-24 6:50:00

论合同效力

字体大小:
论合同效力
合规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为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制问题。(16)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权利应为请求权,理所当然应受到正确行使其权利的期限限制。其次,对于一个业已存在甚至履行完毕但却又依法应属无效的合同,更不能让其长久处于无效合同的不确定状态。这样很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也应规定行使的期限,以保证交易的稳定和安全。[NextPage]


八、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怎么进行处理以及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关论述详见笔者所著“略论缔约过失责任”一文。“法律图书馆”网站中的“论文收藏”栏目)。根据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式);2、赔偿损失;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特别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可能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
另外,根据《民事通则》第60条、《合同法》条56条、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由于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予以足够的注意。

九、 有关合同效力的几个专题讨论
(一) 超经营范围合同的法律效力
按照《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等等,都规定了法人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人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却仍然很多,究竟是法律的这一规定不科学、不切实际还是由于执行法律不力而导致的后果?笔者在此不作深究。按照很多学者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全部认定其无效而是区别进行对待,在某些情形认定其为有效但在另一同类似的情形中却被认定为无效。目前对这种问题的处理应当说是比较混乱的,并没有一个较合理和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仅很不科学而且是不利于引导公民去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而且也导致了一些不公平案件结果的产生,有时甚至会出现逻辑上的自相矛盾现象。笔者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处理。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实际经营范围、行为本身的性质、数量等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比如,一家小商店与一家盐业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数量为50公斤的食盐买卖合同,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其具备相应的食盐零售资格而认定合同为有效;但是如果其与盐业公司签订了一份1000公斤的买卖合同,则该商店应当被认定被具有批发出去的嫌疑而被认为由于其中超出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由于食盐的买卖必须要具有相应的专营资格才可以经营,这种案件好象比较容易进行认定。但是如果经营的是其他非专营商品呢?比如一家经营百货的公司却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制造的合同,很显然是超出了经营范围,所以依法应当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都是这样进行处理的。如此看来是我们将该合同的效力人为地进行了干预。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来处理这一问题呢?由于超范围经营问题到目前仍无相应的法学理论来认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进行正确的认定与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依法认定其无效,但在处理时如果无过错方不要求返还或者原物返还不合适时,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折价补偿等方式进行处理。如果无过错方坚持要求返还的,在可以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这一请求。笔者认为,由于超范围经营本身就属于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行为,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这样处理也体现了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制裁。[NextPage]


(二) 履行不能与合同的效力
有的学者将履行不能分为两大类:即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并且进一步指出自始不能属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17)《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明确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合同无效。”(18)但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原则上认为在缔结合同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而且并没有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等问题,而是统一把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违约来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仅在法学理论上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行的,也较全面地保护了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作欺诈来进行处理,便根据《经济合同法》第7条“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技术合同法》第21条规定的“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技术合同无效等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很多司法解释,都认定其当然无效。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科学的,也不利于加强对无过错方的保护。首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欺诈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应当赋予合同相对方选择是否撤销的权利。其次,由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形式只有返还财产(包括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方式,但如果合同相对人并不请求撤销合同亦不主张无效时合同应为有效,双方都应继续履行。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就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等责任方式,这样对无过错的相对方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利的法律保护。特别是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发生的欺诈,而使无过错相对人丧失了这些保护方式,岂不正是鼓励了欺诈?所以笔者认为其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特别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当事人将“一物二卖”(即一方当事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以合同方式两次或数次卖给其他人)的合同纠纷中,通常都把第二次及其后的出售行为认定为欺诈而判决合同为无效,削弱了对无过错相对人的保护,应当予以纠正。至于商业经营行为中的“连环买卖”(即甲约定在某一时间出售给乙某特定物品,乙在并未取得所有权之前又将其转卖给丙,如此类推),笔者认为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其不具有所有权而认定其无效,都应当作为有效合同来处理。这样不仅符合合同无效制度在逻辑上的完整性,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鼓励交易,也全面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 经批准、登记或者备案才发生效力的合同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应当经过批准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应当从其规定。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推荐文章

我得网服务大全:适时新闻 | 秘书资讯 | 专题文档 | 实用查询 | 新华字典,词典 | 成语词典 | 全唐诗 | 歇后语大全
关于我们 | 版权与隐私 | 爱心救助 | 加入会员 | 网站地图 | !报告错误 | 联系方式
公文易爱心文秘网,我得网 © 2003-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