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论:思维的抽象与财产权利体系的形成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构成了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上财产权利
制度的“脊梁”。[1]依照通说,物权为静态财产支配关系的
法律表现,债权为动态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表现。二者的结合或者衔接,完成了民法财产权利体系的基础构建:任何一项处于流转过程中的财产,均为债权的标的物;而任何一项财产在流转之前、流转之中以及完成流转之后,均为物权的标的物。因此,物之成为债权的标的,具有暂时性:债权永远是取得财产的手段,而物权(物权的设立及变动),则表现了取得财产的结果。因此,物权被认为是债权发生的起点和终点,正如从阳极出发的电流,无论历经何种曲折,终将回到阴极。这种把债权作为物权运用或者实现物权的手段的简单论断,本来就值得推敲。[2]但无论如何,在任何场合,债权事实上从未被视为一种纯粹依附于物权的、暂时的或转瞬即失的法律现象:借助于一种超然的想象,债权独立于物权而存在:虽然财产在流转过程中须臾不可离开物权的支撑,即使物权在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变动的一瞬间,也不允许留下一丝物权虚位的空隙,但在学者的眼中,当这种流转发生时,物权悄然隐匿,财产似乎仅仅扮演着债权标的物的角色。这样一来,我们便能清晰地分辨财产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而设定于同一财产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严格区分,亦即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便使我们能够如此清晰地观察和分析不同权利的不同品格,从而为之设置不同的制度。而这一工作的完成,必须归功于一种严谨的科学抽象。
同样作为财产性质的权利,物权和债权并无根本的不同,至少在计算财产数额时,物(物权)和债权同样属于“积极财产”。但是,如果对两者进行比较,学者会指出许多重大的区别。[3]而如予之以整体观察,则会发现:
以契约权利为核心的债权所表达的社会关系易于感知:倘言及债权,首先便想到相对而立的“双方”当事人,亦即想到一种既抽象、又具体的人际关系。所谓抽象,是此种关系中,形形色色的人被概括表达为债的“主体”,林林总总的财产被抽象为债的“标的”。但是,在经过这种高度抽象之后形成的毫无特色的关系中,却仍然可以感觉到强烈的“具体”。这种具体,不仅表现为债权关系的双方总是特定的个人(债权人)与个人(债务人);而且表现为这些特定的个人在这种特定的、也是具体的人际关系中所张扬的个人的意志:债权的抽象性主要来源于对无数个别的交换行为或交换关系的抽象,但对这种即使为一般概括的结论的确切说明,最终也须还原为个别的典范才能清楚地表达(如果不借助于买卖、租赁、承揽等具体行为的阐述,债权关系是无法说清楚的)。而一当涉及财产交换关系,强烈的、具体的人际关系便得以凸现,这种人际关系,直接表现为具体的人的活动、行为,赤裸裸地展现着具体的人的具体的意志(正因如此,被认为最能表现民法之基本性质的“私法自治”原则,事实上也只有在契约关系中,才能最好地被理解和想象[4])。
而在物权关系中,居中心地位的、作为认知物权之出发点的,似乎并不是人(具体的人的行为以及由此而展示的具体的人的意志),而是物:当把一物确认给某人时,法律着重考虑的,似乎更多的是该物的特性、来源及其法律地位,并不更多地考虑该某人的意志(例如,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任何一种方式,均系社会意志对个人意志的彻底覆盖;而其继受取得的典型方式中,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被继承人的死亡之所以能够转移财产所有权,也完全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5])。同时,与实际上作为相对纯粹的人际关系的交易关系不同,物权关系直接表现的是人与物的关系:尽管有众多的责难甚至于批判,[6]但不可否认的是,物权规则的基本目的,事实上就是确定“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至于因人与物的这种支配关系而“产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完全只是我们的想象。因此,债权关系屏幕上的“人与人”的图象是如此清晰、生动和鲜活,而物权关系屏幕上的“人与人”的图象却是如此模糊、死板和呆滞(我们能够真实、具体地看到物权人,但却只能凭想象去寻找和感知物权的义务人即“任何人”)。可以说,债权关系无论处于常态或是非常态,人与人的关系总是明白无误;而物权关系如为常态,则只能看见人与物,只有在其处于非常态时(物权被侵犯时),人与人的关系方才凸现。然而要命的是,此时的物权却顿然隐匿,显现在我们眼前的,仍然是债权![7]但是,正因为有了对物权所表现的人际关系的想象,物权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特性才获得了准确的表达,物权和其他私权才能在同一个理论体系结构之中和谐相处。而这一工作的完成,同样必须归功于一种严谨的、科学的抽象。 [NextPage]
不过,倘若从更广阔的社会角度观察物权和债权,另一个重要的现象不可忽视:可以说,没有一场社会革命,是直接由于交易不自由引起的,而绝大多数社会革命,在革命者的政治主张的核心部分,都可发现关于物(即财产,特别是土地)的所有权主张(众所周知,中国革命本质上就是农民革命;而农民革命,本质上就是土地革命)。因此,物权问题从来就不仅仅是一个纯粹法律技术的问题。物权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不仅反映了人与其他“任何人”的关系,而且从根本上反映了人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在物权问题上,汇聚了人们对于人类社会的经济、政治乃至道德、
宗教、
文化等一切方面的最重要的基本看法。
事实上,无论对于立法者还是民法学者,较之债权,物权从来就有一种神秘感。这种神秘感也许首先源于其法律技术的高深莫测(必须花费很大的气力,才能真正理解和追随创立物权理论体系的德国人独特的理性思维),但真正令人望而生畏的,却有可能是物权所负载的社会经济、社会政治、社会哲学以及整个社会生活中那些深刻而重要的思想。
因此,物权法的研习必须同时完成两项任务:一是对物权法理论构造的技术性研究;二是对物权法所记载的社会生活的实质性的研究。而决定其研究效果的关键,首先是研究的方法。
二、近代物权法与概念法学
历史上,创设完整的物权法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功劳,为德国民法学者所独享。虽然在古罗马法学上便有“对物权”(iura in rem)的概念,后来的法国民法典也对各种具体的物权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但“对物权这一概念的明确使用,发现各种物权的内在逻辑并将各种物权按这种逻辑规定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创造”。[8]德国民法理论以及《德国民法典》的形成,可以说是概念法学最为辉煌的成果,而物权法的理论及其立法实践,则可以说是德国人在《德国民法典》中所使用的抽象技术所达之极致。我们今天所研习的物权法理论,实际上主要来源于德国法。然而,概念法学的“丑陋”,却又常常是人们争论物权理论问题时被用来致敌于死地之最为犀利的武器。[9]
倘言及物权法,则不可不言及《德国民法典》;倘言及《德国民法典》,则不可不言及概念法学;倘言及概念法学,则不可不言及法学的方法论。
(一)关于法学方法的基本认识
德国当代学者Karl Larenz在其所著《法学方法论》一书的“引论”中一开始就提出:每一种学问都必须采用一定的方法,或者遵循特定的方式来回答其提出的问题。而法学,为一种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即界限,籍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当然,以法秩序为研究客体的学问还有其他,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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