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综合论文 推荐度:
日期:2006-6-10 21:48:41

论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谈起

字体大小:
论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谈起
讼的自由与效率。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演进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确立的标志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典的颁布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利被极端强化,法院包揽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追加当事人,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和诉因,变相调解,依职权启动、中止和终止诉讼程序的运行,纠问式的庭审方式是庭审主导。民事诉讼的社会控制功能是当时民事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199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法典的颁布实施较试行的法典,明显地弱化了程序中国家职权的特性,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体现在缩小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确立了“自愿调解”的诉讼原则;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了当事人申请的作用;确立了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和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新法典还在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和管辖的规定中,强化了当事人合意的作用。使诉讼的公正性、科学性大大加强。
(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体现了对程序正当性价值的追求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后,实践中出现了诉讼的效率低下和对新类型案件的无能为力,于是法官们开始自发地寻求如何解决好诉讼中存在问题的思路,引发了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举证责任改革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一阶段。1988年在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任建新同志提出:“过去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往往忽略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了大量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影响办案效率,也没有充分调动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举证的积极性。今后要依法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法院则应把主要精力用在核实,认定证据上。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成为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起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审理结构和程序的变化,而程序运行是一环一环相扣的过程,环节与环节之间都相互影响和制约。任何一环的变化都会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举证责任的改革必然导致整个庭审方式发生彻底的变化。随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第二阶段:此阶段有的法院提出了“一步到庭”和“强化庭审功能”。即合议庭在开庭前不接触案件的当事人、由书记员开庭前将准备工作(送达等)做好后,合议庭成员直接入庭进行审理,使争议的事实通过法庭予以解决。在合议庭审理期间,法官仅是“引导”和“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由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提出证据,说明事实,并举出应依据的法律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法官不再象以往那样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大包大揽”。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采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和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等措施。减轻了法院办案的压力,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逐渐有了好的认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会发现仅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并不能完全改掉我们民事审判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第三阶段:其标志是1996年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的召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试点转向全面实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强化”,即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制度、庭审方式及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启动,直至目前,三个阶段的改革基本完成。目前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上是依照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实施。整个改革的过程可以看出其价值追求,正是以保障和维护审判程序的独立和裁判结果的正确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即整个程序活动的“正当性”。体现在:弱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过度干预,淡化法官的主观倾向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弱化承办法官以外的法院其他机构及其成员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弱化法院外部种种力量对司法审判过程的干预,避免外部力量对司法审判裁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影响⑤。但是,伴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如何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向深入也必将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思考。
(三)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运用
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仅仅是西方欧美国家诉讼制度的移植,在西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市场经济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孕育发展,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诉讼模式也经历了优胜劣汰,其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值得我们去借鉴,尤其是我国已加入WTO,迈入了市场经济俱乐部,国际间经济的交往要求诉讼活动更加公开、透明、高效。共同规则的需求使西方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相互交融,价值倾向的取舍更趋向一致,使之我们在深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将“程序的正当性”作为价值目标去追求变得无可厚非。
但是,价值目标的趋向一致,并不说明我们的民事审判改革、诉讼模式的选择就完全照抄照搬西方的一套,而是应依据我们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和我国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全国各地地域上的差异、我国律师的数量、素质和法官的素质以及我国公共部门所能提供材料的透明度等情形。根据已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尽快明确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能划分,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结合点。淡化模式论的争论,注重程序内容的正当性研究,以便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同我国现行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使“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得以真正体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应做到“四个统一”:
第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由于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校正“重实体、轻程序”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旗帜。“通过审判方式改革而促使我国程序制度逐渐完善,也是我国审判方式所应追求的重要目标”。更有甚者有的学者认为在实体真实和程序合法两者的关系上,程序价值应置于首位。“程序正义”的高扬对于我们这个受职权主义影响颇深的国度来说的确具有很大的价值。但是,程序的设计应该全面,从审判活动的内在要求而言,案件事实的真实是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基础,放弃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要求,整个诉讼过程将演化为毫无积极意义的“诉讼程序竞赛”。追求实体的客观真实理应是民事审判活动的终极追求,同时追求实体客观真实的过程决不是对程序的无限期延伸。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若诉讼过程的无限期延伸,势必会使当事人对诉讼产生失望的情绪,人们诉讼活动的目的是追求生活的安全,而无休止的诉讼绝不会带给当事人“安全”的感觉。因此,注重实体客观真实的同时也应对程序正义加以考量,运用时限性的规定使实体的客观真实能得以体现。只要通过预定设计的程序的完整运行而得出的结果就是“正义”的,法定程序产生的诉讼结果是正确的也是合理的。因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统一的,是相互依存的,实体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违反程序正义而得出的实体正义绝不是正当的,绝不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同时,不能产生实体正义的程序也绝不是“正义的程序”,所以在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过程中,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在既定的程序原则前提下,允许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修改和填补程序的缺陷的权利。要根据我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形势和人们的价值、利益的平衡,做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第二,“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统一。做到“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统一,要求将传统诉讼中存在于庭审程序中的证据交换,争点确认等内容放在庭前程序之中,在庭前程序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的主持下,通过简要陈述起诉和答辩的要点,总结和归纳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并征得当事人的认可,使焦点成为庭审程序中予以解决的重点。庭前程序还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约定举证期间、限期举证,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前程序固化为“案件证据”,为庭审程序中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限期举证打下基础,避免诉讼的“马拉松倾向”,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案件案情的难易不同,但是通过庭前程序的规定和灵活地运用庭前程序,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使“庭前程序”和“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推荐文章

我得网服务大全:适时新闻 | 秘书资讯 | 专题文档 | 实用查询 | 新华字典,词典 | 成语词典 | 全唐诗 | 歇后语大全
关于我们 | 版权与隐私 | 爱心救助 | 加入会员 | 网站地图 | !报告错误 | 联系方式
公文易爱心文秘网,我得网 © 2003-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