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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6-10 21:48:35

浅议缓刑的适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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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缓刑的适用与执行
悔罪表现,有无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若犯罪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和改造、努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及积极退赃的,一般可考虑适用缓刑。其次在客观方面,要充分了解缓刑犯的改造环境问题。一般缓刑犯的政治素质和心理素质相对较差,心理负担过重,有时会产生破罐破摔的情绪,更容易受到消极因素的影响。如果没有良好的改造环境,一遇到犯罪诱因,思想上丑恶的东西会再度萌发、滋长,就会导致重新犯罪。笔者认为,适用缓刑前要做好“三个了解”。即了解犯罪人员本人放回社会后有无生活来源、学习、工作条件和管理环境,家庭成员对其的管教能力,家庭中有无对缓刑人员的改造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了解犯罪人员所在单位、街道或学校等组织对罪犯的态度如何,是否愿意承担教育改造任务,及基层组织监督改造的控制犯罪的能力,还要了解犯罪者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适用缓刑后的社会效果,群众的意见如何。在做好以上多方面的考查与了解的同时,对照法律符合缓刑条件,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监督改造条件的,方可宣告缓刑。
(三)、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一般犯罪。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能适用缓刑。一般累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样较大,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能防止其重新犯罪,所以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制度的正确执行
缓刑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行之有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减少和预防犯罪,实现社会稳定。因此,要确实建立健全基层帮教组织,把监督考察工作落到实处。否则,就可能管理失控,使犯罪分子放任自流,一遇到犯罪诱因,就会继续危害社会,起不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缓刑判决从依法确定之日起,人民法院就应当立即交付执行。由于缓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考察改造,不予关押执行,犯罪分子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权,并且这种权利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的,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对宣判前关押的罪犯,在宣判后予以“释放”,即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应再继续关押。虽然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缓刑的期限作了规定,但实践当中,有的法院对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缓刑犯的执行不及时,致使部分缓刑犯超期关押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当中也有公安机关的原因。比如,被宣告的缓刑犯在释放前要交纳生活费用,有的要通知家属来交纳,这样造成缓刑犯超期关押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的出现,人为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使缓刑犯的合法权益未能充分受到保护。
(二)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交付考察。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罪犯考察和罪犯改造情况因无暇顾及而出现空挡,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不力,对宣告缓刑的罪犯考察形同虚设。为了确保缓刑的正确执行,笔者认为采取以下方法较为妥当:(1)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缓刑犯的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和罪犯结案登记表等手续送达县或市级公安局,由公安局给人民法院出具回执。然后,人民法院告知缓刑犯到公安局或其住地派出所报到,进行重点人口登记。(2)公安局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应转送其下属的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同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等建立帮教考察组织,其职责是对缓刑犯制定一定的制度和限制其一定的行动自由与范围,教育缓刑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法令,做守法公民,督促其参加工作或生产,对好的要表扬鼓励,确定突出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出减刑意见,对发现有违法或重新犯罪的,应及时向派出所或公安局汇报,该撤销缓刑的,一定要撤销,使缓刑犯始终在监控中,一方面要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另一方面要严厉打击其重新犯罪。
(三)实行亲属责任担保和经济担保的方法,敦促缓刑犯自觉接受改造。为了更好有效地监控,敦促缓刑人员认罪伏法,自觉接受监督改造,在落实其他措施的同时,可让缓刑犯写出保证书,保证遵纪守法,不再犯罪等等,还可以让缓刑犯的亲属写出担保书,并填写监督缓刑考察责任书进行担保,使他们知道自己负有一定的监督、教育责任,如果缓刑犯重新违法犯罪,就要追究其担保亲属相应的责任。但在这方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完善。另外,还可向缓刑犯的亲属或所在单位、组织收取一定数量担保金,对缓刑犯本人和家属、单位有一定的压力和约束力,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缓刑犯表现好,考验期满后,担保金如数退还,若表现不好,重新违法犯罪的,则部分或全部没收担保金,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曾经这样做过,收到较好的效果,但这种做法同样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近两年,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也禁止这样做,但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控制、督促的方法。
(四)人民法院应当做好缓刑犯的回访考察工作,不定期检查缓刑的执行情况。我国刑法第76条虽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对缓刑犯的帮教考察工作,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有责任运用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缓刑犯帮教考察正是运用法律手段对“挽救失足者、改造违法犯罪”的具体表现。同时,人民法院对缓刑犯的回访考察还可以做到“考察一个、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利用回访者的机会,大力宣扬社会主义法制,进行普法教育,对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五)、做好缓刑考验期满的宣布工作。
对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够认真改造、悔过自新、表现较好、没有重新违法犯罪的缓刑犯,缓刑考验期满,公安机关要向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组织宣布缓刑考验期届满,原判刑罚不需再执行,并对缓刑人员提出希望和要求,以便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缓刑人员重新正式分配工作,评定工资级别等,也促使缓刑在今后工作生活中遵纪守法,重新做人。
三、缓刑决定权有待改善
    就我国缓刑适用的现状看,缓刑决定的社会化工作做得还很不够。这种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
(二)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刑法规定了适用缓刑的三个实体性条件。而由于条件之一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判断性很强,容易造成很大的差异性。另一方面,刑法上没有对适用缓刑设置特定的程序性限制。
(三)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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