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是金钱证券债权,以支付一定期的金钱为内容和目的,若其内容不确定,权利即不确定。在票据法上,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归于无效,而相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并不当然归于无效,而由法律另行补充规定。
2、空白票据
在理论上,空白票据有两种。第一种是发票人有意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授权持票人日后补充的未完成票据。第二种是欠缺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这种票据属无效票据。
在实践中,关于空白票据,各国法律并未从条文中明确规定,但从其文义上可以看出,立法对空白票据持肯定态度,并且肯定,一旦补充齐全,其与完全票据具有同等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在本票、汇票部分未作规定,仅在第86条关于支票部分中有规定。该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在这里,“不得使用”该如何理解?是指不得转让还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如果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则是多余的规定,因为金额空白,票据权利所代表的金钱也不确定,自然就谈不上行使权利了。因此,笔者认为,只能理解为不得转让。因为金额空白,转让时票据权利也不确定。在交易过程中,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民事交易关系,要求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这就排除了金额空白导致票据权利不确定的票据因无法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不能进行转让,进入流通领域。
因此,本人认为,在我国,空白票据只有补充了空白事项后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取得票据权利。如果补充权人行使补充权与授权不符,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这种不符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若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抗持票人时,应由其负举证责任。
(四)必须有票据丧失占有的事实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事实状态。票据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前者表现为票据的完全损毁,如焚毁;后者表现为票据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脱离其占有而由非权利人占有,如遗失、被偷等。因此,善意取得中所指票据脱离原持有人而丧失,仅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如果原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是出于其内心意思表示或符合其意愿,也即是说,原持票人容忍或认可他人取得票据而行使占有。这实际上是原持票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处分行为。因而,这种占有是合法的,是有权占有。该有权有占有人再为背书转让票据,受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则不成立善意取得的。
但是,当票据脱离原权利人占有,经法院除权判决后,即使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也不得依此主张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条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规定,是补救失票人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经过公示催告,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被丧失的票据即被宣告无效,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形同一张废纸,即是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亦不得亨有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可以以民法上规定的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那么,在公示催告期间,除权判决作出之前,善意取得票据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对此,票据法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有关学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为在公示催告期间,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前,丧失并被他人占有的票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可以流通。这时受让人取得票据只要能成立善意取得,即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宣告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况且法律还规定了第三人可在此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宣告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那么,就没有必要允许第三人申报权利,直接由转让行为的无效当然得出受让无效的结论。另一方面,如果宣告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在实践中也会增加人们对接受票据的危机感。人们得在接受票据前确实查明,所要接受的票据是否被法院公示催告,这就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律应允许于除权判决做出前取得票据的善意受让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亦可提示付款。在付款人主张已由他人挂失止付为由而拒绝付款时,则该善意受让人即可对所有前手及发票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的善意受让人若在除权判决前行使票据权利,其由于由行使票据权利而受的损失,最终应由丧失票据的原权利人承担。票据受让若在除权判决后取得票据,因其所持票据经法院宣告无效,故票据受让人的受让行为不成立善意取得,即无票据权利。但是该受让人可以依民法上的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因其欺诈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
(五)取得票据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
纵观各国立法,成立善意取得都必须要求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
1、善意的认定
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即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他们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的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对该主观状态所要求的内容由于难以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者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
2、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过失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据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善票据交易上之简单之注意,即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人签发转让权利有瑕疵而没有注意到。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等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
3、关于恶意
《牛津法律大辞典》称:“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⑦在票据关系中,恶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或者知道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让票据。行为人为否具有恶意,应根据法律本身的性质,有偿无偿、对价高低等因素来判断。并且主张持票人为恶意的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六)必须给付对价
我国在票据法律中引入的对价概念是我国其他法律中所没有的,对价概念源于英美法系,又称约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一项
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的合同是不可能被认可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的代价。不相当的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和为此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付出相当对价。
四、对我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建议
在我国的票据理论上,对无因性理论尚持有保留态度,其在我国的立法中有突出表现,如《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第1款、第74条、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以及第90条第2款都有对票据基础关要求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这些规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它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这样会导致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当事人不得不考虑其前后手之间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有这方面的顾虑,必定影响票据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功能。因此,为了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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