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公文易 >> 免费论文 >> 综合论文 >> 论文正文 >> 论合同法的新发展
归档:综合论文 推荐度:
日期:2006-5-26 5:30:34

论合同法的新发展

字体大小:
论合同法的新发展
质量,也有利于防止欺诈;另一方面,充分保证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因为消费者在实际获得实物以前,他并不能占有商品,因此无法了解商品完整的信息。而经营者则实际占有着商品,对商品信息有充分的了解。这样双方对商品信息的占有是不对称的。规定退货期的目的就是使消费者充分了解商品的性能并最终做出是否选购的决定。由于法律规定了退货期和反悔期,使得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在合同解除规则方面有一定的变化,即赋予了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四,对格式条款进行严格的规范和限制。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交易主体急剧增加,交易范围日趋扩大,有关合同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在订立电子合同中,由于当事人没有进行面对面谈判,合同的内容很难准确确定。即使采用EDI形式,也只是对主要条款作出了规定,不可能对电子商务所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如法律适用、诉讼管辖、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规定。更何况在使用互联网订约的情况下,本身就没有示范性的合同,内容也不规范,很客易发生纠纷。特别是一些网络经营者经常规定一些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而迫使对方接受。对于这些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接受或者拒绝,而不能讨价还价。这种格式化的条款有的是采用俱乐部章程的形式,或者是采用顾客须知的方式,还有的是采用网站规则的形式出现。对此,需要通过立法对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作出必要的规定。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成文法可以在广泛的领域中确立稳定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从而使参加电于商务的各类团体及个人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之前就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准确的估计并对该后果的有效性、安全性给予充分信赖。[33]

   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对合同法的影响
    
    20世纪以来,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得到迅速发展,己经成为合同法中至高无上的帝王条款。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第二条明确宣称:“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该规定确定了现代合同法的最高原则。此后,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也纷纷效仿。由于诚信原则的确立,不仅打破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为中心的封闭的合同体系,同时“带动了其他如‘情势不变条部’交易基础消灭,和权利滥用,等一系列新的一般条款的确定,从而以一般条款作为一个整体,把利益衡量原则带入了私法的理论和(更重要的)实践当中,对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34]。
    
    在美国,将诚信原则作为履行义务的标准确定下来始于 1933年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在每个合同中均有一项默示的条款:即各方当事人均不得从事毁灭、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获得合同的成果的权利,这意味着在任何一项合同中,均包括诚实信用( good faith)和正当交易( fail dealillg)的默示条款。"[35]在以后的一些案例中,也都涉及到诚信原则的运用。[36]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诚信之义务。"在该条的正式评论中称,根据该条,诚信的原则贯串于整个统一商法典。在统一商法典第2-103条的规定中又对诚信原则作了具体解释:“对商人而言,诚信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第 l- 102条,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由此可见,在英美法中,尤其是在合同法中,诚信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具体说来,诚信原则对合同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义务的扩张。
    
    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采用,不仅表明道德和伦理的规范在民法中得到了更高的重视,而且也表现在通过适用诚信原则而扩大了合同义务的内容,这主要表现在从诚信原则中产生了附随义务,有助于在商业交易中强化商业道德和商业信用,同时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而强化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
    
    第二,情事变更原则的产生。
    
    《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坚持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认为合同缔结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享受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非依法律的规定,不得变更或解除。尽管在《德国民法典》公布之前,普鲁士普通法己包括了部分有关“情事变更原则问题”的立法,且在司法实践中采纳了这一观点,但《德国民法典》却明确排斥了情势变更原则。该法典认为,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只有在永久的绝对的不能的状态下,才能免除当事人的给忖义务。然而,《德国民法典》排斥情势变更原则的观点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受到了挑战。当时德国经济陷入困境,货币大幅度贬值,货物奇缺,物价暴涨,这样,因为物价飞涨引起了许多经济上不能的问题,而《德国民法典》又明确排除了经济上的履行不能。为此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一方面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功能,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如给付不能、意思表示错误、瑕疵担保等)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以暂时解决情势变更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女一方面德国法院在借鉴学者关于“情势变更”理论的基础上,创设了所谓“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近60年来德国民事实务上处理一切情势变更原则问题的固定法律依据。同时,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也颁布了一系列特别立法,如《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第三次新订金钱性质法》、《法官协助契约法》等,这些特别立法都涉及到情势变更原则。特别是 1952年的《法官协助契约法》明确规定:对于1948年6月刀日前即币制改革以前发生的债务关系,由法官协助合同当事人成立一项新协议,如不能成立协议时,则直接通过裁判来代替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37]2002年 1月 1日,德国颁布了《债法现代化》,对民法典债编部分作出了重大修改。新法第275条第2款己经明确采纳了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 19世纪下半叶尤其是20世纪以来债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耶林的学说也对现代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某些国家,法官通过判例法对缔约阶段的当事人加强了保护。也有些国家通过立法明确采纳了缔约过失理论,如希腊民法典则明确规定了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一方的过失而使契约未成立应负损害赔偿之责。[38]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对意大利的民法典的制定也不无影响,该法典第1337条对“谈判和签约前的责任”规定为:“在谈判和缔结契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之。”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信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实际上一般性地肯定了缔约过失责任。欧共体合同法原则在第二章“合同的成立”中的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磋商责任”,其中第2、301条“悖于诚信的磋商”集中表达了缔约过失责任,即:“1.当事人磋商自由,对没有达成合意不负责任。2.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为磋商或终止磋商有悖于诚信原则,及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推荐文章

我得网服务大全:适时新闻 | 秘书资讯 | 专题文档 | 实用查询 | 新华字典,词典 | 成语词典 | 全唐诗 | 歇后语大全
关于我们 | 版权与隐私 | 爱心救助 | 加入会员 | 网站地图 | !报告错误 | 联系方式
公文易爱心文秘网,我得网 © 2003-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