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新中国成立伊始,刑期折抵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适用。据考证,自1950年10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犯人在
公安机关管训[1]期间应否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这个新中国第一个专门关于刑期折抵的司法解释始,至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通过的《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
检察院等共单独或联合作出了77个关于刑期折抵的专门的或相关的司法解释。[2] 区区一个“刑期折抵”就要如此地予以司法解释,足见其适用的广泛性、复杂性和重要性。并且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也对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3] 然而,理论上的研究与其极不相称,目前关于刑期折抵的研究成果很是罕见。据考察,现有理论上对刑期折抵有价值的阐述,主要表现在专业词典的名词性的介绍和少数刑法学著作的“附带性”介绍。本来“刑期折抵”与刑罚的适用最为密切,可目前一些专门研究“刑罚”的力作,如《刑罚通论》(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樊凤林主编)、《刑罚理性评论》(邱兴隆著)、《刑罚学》(邱兴隆、许章润著)等,却大多没有论及。虽有几部著作[4] 对刑期折抵问题有“专门”阐述,但基本上都是“附带性”介绍,并没有对其基本理论和实际应用进行深入广泛地探讨。这不仅不利于刑期折抵问题本身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刑法理论的纵深研究,特别是面对实践中新显露出来的诸如司法拘留、
劳动教养、监视居住、“两规”、强制医学隔离等强制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能否适用或者如何适用刑期折抵等问题,难以应对。因此,对刑期折抵进行基本理论研究,已属必要。拙文试对其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讨,以求教于学界。
一、刑期折抵的涵义
从逻辑上看,无论是对刑期折抵进行基本理论探究还是进行实际应用剖析,都应以界定刑期折抵的概念为研究起点。
从目前理论上关于刑期折抵概念的界定情况来看,[5] 虽然各表述略有差异,但界定的实质内容基本相同。但若从实践和理论层面上对到底什么是刑期折抵和如何进行刑期折抵等进行追问,则发现这些关于刑期折抵概念的界定,至少存在如下缺憾:第一,刑期折抵的性质即属概念是什么?并没有一个明确或科学的界定。可不界定名词概念的属性,是一种让名词找不到“家门”的做法。而连“门”都找不到或找不准,则其正确、准确适用性就自然值得怀疑了。因此,“属性”是给一个概念下定义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逻辑上讲,要给一个概念下一个严密的定义,就必须运用科学的下定义的方法。理论上认为,下定义“首先就是把一个概念放在另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里”,[[i]](p146)“然后把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这一种对象同该属中的其他种进行比较,找出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这一对象与其他种之间的差别——种差。”[[ii]](p34) 这就是所谓的“属加种差定义法”,它是一种最常用的下定义的方法。用这种方法下的定义,使被下定义的概念既有“属”(类)上的周延性又有“种”上的个别性,从而使概念的定义相对严密。这样说来,在定义中界定概念的“属”概念,是方法论对定义科学性的基本要求。第二,据这些对刑期折抵概念的界定,对哪些情形能够适用刑期折抵?而哪些情形又不能适用?如对管制、劳动教养、监视居住、“两规”、强制医学隔离等是否适用刑期折抵?均难以作出一个相对确定的判断,易言之,这些概念的界定并不能成为理解和适用刑期折抵的真正参照标准。因此,重新和相对科学地界定刑期折抵的概念也显属必要。
根据刑期折抵的立法规定,探寻刑法关于刑期折抵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意旨,审视刑期折抵在刑法及其发展中的地位等,笔者以为,刑期折抵的概念的涵义主要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期折抵是一项重要的刑法
制度。
这是刑期折抵的基本属性所在。刑期折抵,在“属”上,到底是什么?从目前我国理论上对刑期折抵所下的定义看,要么把它界定为“做法”,要么干脆就回避其所“属”。对于后者,让“刑期折抵”找不到家门的做法当然是不可取的;而对于前者,相对于刑期折抵的适用实践来说,也应是无可非议的,[6]但从它在
法律特别是刑事实体法中的地位来看,自然忽视了它存在的重大价值,因为刑期折抵实际上是刑法的人权保障、刑法的人性关怀等的重要体现,是刑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7] 因此,从应用和制度层面上看,刑期折抵在刑法中的地位应象缓刑、减刑、假释、时效、赦免等一样,是一项刑罚适用制度[8],而且是一项重要的刑罚适用制度。[9] 然而,在价值层面上,刑期折抵在刑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表现在刑罚的具体适用上,而且更是表现在它所体现的刑法公正、刑法人权保障、刑法的人性关怀等当代刑法的时代特征上。因此,从价值层面来看,刑期折抵更应是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
刑期折抵的这个重要制度性,也体现在刑法关于刑期折抵立法上。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制刑期折抵的内容很是简单,[10] 但所有内容的总则性特征决定了它适用的普遍性、指导性和重要性。考察我国关于刑期折抵的法律规定,规制刑期折抵的法律仅有两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而且,它们关于刑期折抵的内容也仅有几个条文。前者以第33条、第38条、第42条和第45条等四个条文具体规定“先行羁押”可折抵刑期且可折抵哪些刑种的刑期以及折抵多少刑期;后者仅以第38条这一个条文具体规定行政拘留可折抵刑期以及可折抵哪些刑种的刑期。前者为我国的刑法典中的规范,属狭义的刑法;后者是附属刑法中的规范,属广义的刑法。前者自然属于总则性之规定,后者也当属总则性之规定。[11] 这些规定的总则性特征决定了,在理论上,各意义上刑法[12]关于“刑期折抵”的规定对任何符合刑期折抵特征和要件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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