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贱商人,而商人富贵矣(秦按:实际上是有权贵背景的商人富贵矣,对于平民商人而言,那时的抑商政策可不是闹着玩的),今法律贵农人,而农人贫贱矣"的局面。尤其是宋明以来我国赋税征收的主体由人头税向土
地税转移,这个问题就更严重了。
"倒累进"之弊不仅使农民负担重于市民,农民之中,种粮农民又重于务工商的"农民",而务工商"农民"的负担又重于纯粹的"食租者"。如今许多明星城市扩张所及,地价骤升,像深圳罗湖区许多"农民"仅仅由于区位而暴富,他们已经既不务农也不务工商,许多人只知赌博、包二奶,税收对其毫无调节作用。当然,决不是任何情况下地价飙升都使农民受益,更常见的是由于地权暧昧,地价一升土地就被收走,有权的"征"地"卖"给有钱的,区位收益同样流入私(尽管不是农民)囊。当年马克思主张通过土地国有取消绝对地租并把级差地租收归国有,然而如今相反,在不承认土地私有制的我国,绝对地租(现实中可理解为农耕户的土地负担)之高造成许多地方农民弃耕、土地抛荒严重,而高额级差地租(现实中主要是土地的区位升值或其他非投入性升值带来的受益)尽入私囊又造成垄断性食利者暴富、"炒地皮"和"卖地财政"盛行。反不如一些土地私有制国家用高额累进所得税调节级差地租更公平。
在面向城乡全体公民的现代所得税制暂时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农民收入百分之几"的相对标准意义不大,按人按亩的定额计证又有"倒累进"之弊,怎么办?根本的出路还是上述的治本之策。但从技术角度讲,也不是没有改良余地。在保留国家最终征地权的情况下,改"地亩税"为"地价税"而地价税率实行累进制,也许是个办法。地价实行"自报公议","自报"有利益制约:高报地价,征税吃亏,低报地价,征地吃亏,农民自会选择最有利于己的报法。而土地税总额按地价分摊,无论怎么报,总额反正不变,国家利益也得以保障。同时"地价"概念取代自然形态的"地亩"概念,也为进一步的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条件。
第三,目前税费改革不能孤立进行的观点已被普遍接受,因而税改同时伴之以基层政治体制改革已成为共识。撤乡并镇、精简机构、村务民主、一事一议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社区公共事务改革与国家-公民关系改革并不是一回事。我国目前乡村基层机构多,人员多,开支大的确是导致农民负担重的原因。但这与许多农村社区结构涣散、公共事务瘫痪、公共物品供给严重不足是并存的。改革前我国大部分地区乡村
组织是"(生产)队为基础",那时的"队"与农村传统自然村落-小共同体大致相当,即所谓"村队一体",社区公共职能相当发达(体制之弊是另一回事)。改革后"队"基本虚化,由原生产队改成的"村民小组"往往形同虚设,而由原生产大队改成的"行政村"成了乡村组织的新基础,机构、权力均大为膨胀,特别是(在土地
经营下放到户的同时)土地控制权由生产队上收到"行政村"后尤然。然而"行政村"并非乡土人际关系自然形成的共同体而只是国家基于
管理需要划定的,社区公共职能薄弱而"国家经纪"色彩浓厚。除了部分乡企发达、村级经济活跃的富裕地区外,广大纯农区乡村的"行政村"权力基本上是单纯的"国家政权末梢"。其职能用农民的话说就是替上头"要粮要钱要命",而社区公益职能很差(由于缺乏社区公信力,有时应上级号召搞的社区公共工程也被看成对上邀宠而增加农民负担之举)。然而,国家在法理上又不承认其为基层政权,而是将其规定为村民自治组织并由农民供养。这种"给国家办事而国家不养,由村民养活而无益于村"的状态导致村级组织处境尴尬,干群矛盾严重,村干部"两头不落好"之余往往更趋向于自谋其利,成为既敷衍国家也脱离村民的消极利益阶层。[NextPage]
近年来的村级民主对促进民主意识有很大意义,但并未根本解决"政权末梢"与"社区自治"的职能冲突问题。而纯就村治来说,在既非自然村落和熟人共同体、又非适当行政区划的"行政村",以"国家民主"的标准程序建立一个既是自治组织又是政权末梢、职能相互冲突的机构,未必是最佳选择。我认为未来的乡村组织模式应当是:
在自然村(不是行政村)改变如今的涣散状态,发展村民自治,标准民主程序固然好,但熟人共同体的传统组织形式(如宗族等)只要组织成本低、社区治理有效而农民又接受,外人不必强行改变。自治组织不吃"官饭",对村民负责,其是否需要、需要多少供养乃至公益费用,均以村民同意为原则,外部规定的"百分之几"标准意义不大。民主国家不能以上面的意志指派自治者,同时也不必过于在乎下面产生自治者的程序是否"标准",只要以法治保证这些组织不侵犯人权即可。例如宗族议事会可以处理族内一般公共事务,但决不可私设公堂,侵犯族人基本公民权,也不许对外组织械斗。--其实这些限制与"族"不"族"的并无逻辑联系,即使"规范民主"产生的组织,也不能以"多数决定"为理由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现代民主制度当然不可能以血缘组织为基础,但同样也不可能以强制取消血缘组织为基础,否则秦代法家的强制"分异"、不许"族居"就成了最激进的民主政策了。现代民主要制止的只是"族权"对人权的侵害,但其所以如此,并不是因为"族权"比其他形式的公共权力更邪恶,而只是因为现代社会对任何形式的公共权力的滥用都应该防止。现代社会应当明确"群己权界":个人领域通行自由原则,无论血缘还是非血缘的、民主还是专制的公共权力都不应当侵害这种自由。而公共领域通行民主原则或曰多数决定原则,即社区公共事务取决于社区多数(无论这多数是否有血缘上的联系)或受权于多数的代理人,国家公共事务取决于国民多数或国民多数选出的代理人。只要落实了这些原则,所谓村民自治会助长宗族倾向的担心是大可不必的。
在自然村之外取消"行政村",而把乡划小一些(这与目前存村并乡的思路不同),乡级机构应是民主国家政权末梢,不是自治组织;是派出机构,不是组织庞大的一级
政府;"乡官"是事务官而不是
政务官,实行公务员制而不是选举制,由国家财政供养而不是由农民供养。尤其教育这一块国家要切实负起《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责任,不能让农民来"养教育"--后者正是形成如今"农民负担问题"的原因之一。至于"七所八站"这类专业机构或农业
服务部门,或者实行企业化,向市场求生存,竞争中谋发展。或者作为需要补贴的公共事业单位由财政实行垂直拨款(即与所谓"乡级财政"脱钩),不能让农民承担补贴责任。在上述原则下,数量减少的"乡官"吃"皇粮",办国事,由政府考核任用,过去引起争议的"乡级选举"问题不复存在。农民在这一级的民主权利主要是自由结社等公民权利,通过农会等组织保有与政府谈判的能力。
而民主选举应当是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