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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2-26 9:39:00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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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三种观点可行。“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属于民间性的非营利性机构,主要职责是为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投资者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代表投资者提出诉讼。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主体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主体,根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而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讲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于不同的主体,不可混淆。事实上,各国证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的责任,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表示不实民事责任中有发起人。遗漏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是不妥当。[46]  

  对请求权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原告应是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尚持有股票。原告起诉时要有一个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即证监会及其下属部门对虚假陈述者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这也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理由。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抗辩事由  

  证券虚假陈述的抗辩事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诉请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抗辩事由又称免责事由。抗辩事由又分为客观和主观方面的抗辩。  

  1、证券虚假陈述的主观抗辩事由  

  基于被告和原告的诉讼身份的不同,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分为基于被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和原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1)基于被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虚假陈述主体分为:发行人和其他主体。  

  发行人不得以声称其已尽注意勤勉义务而免责。这是因为发行人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承担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证券法是基于发行人应当知道其自身全部事实的假定,认为发行人提供任何虚假陈述都表明它至少是应当知道事实情况而不知,存在主观过失;当然也可能是故意。而且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发行人亦不应因此而被免责,因为如果发行人不被免责,在其他主体免责后,投资者仍可从发行人处获得赔偿,保证使因虚假陈述而致损失的投资者最终获得赔偿。  

  证券法上对其他主体,如董事、承销商、专业服务人员等,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主观免责事由。现对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和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员的抗辩事由作比较。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把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分为两类加以规定,两类人的免责事由要件不同。[47]  

  1.第一类人包括发行人的负责人、签章的职员、承销商。其免责事由为,对于未经专业证券服务人员签证的陈述部分,如果能证明已尽相当的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主要内容无虚假陈述或对签证的意见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的,免负赔偿责任。  

  2.第二类人员包括会计师、律师等专业证券服务人员,曾为公开信息文件中签证或陈述意见,以证实其所签证或陈述意见的内容部分真实完整。该类人员主张抗辩应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的。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员的抗辩事由为:[48]  

  该规定的特点是,首先它指明被告可以以他已与该虚假陈述脱离关系作为抗辩事由;其次它详尽地区分了专业人员抗辩和非专业人员抗辩,两者都应明证在合理调查后有合理理由认为并确实认为该内容生效时无虚假陈述,但合理理由范围不同,专业人员的权威、陈述可以成为非专业人员的免责事由。对于有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共同参与的陈述部分,可能由专业人员负责而非专业人员免责,如第5项所述的抗辩;可能专业人员免责而非专业人员负责,如第4项所述的抗辩。  

  比较台湾地区法和美国法的免责规定:笔者认为以美国法的规定更为准确恰当。因为当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担任发行人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时,依照台湾地区法规定应适用何种标准不甚明了,易被抗辩人利用。若依据美国法的规定则一目了然,不是依其目前所处职位而是依其实际的知识技能适用抗辩举证标准。如果该抗辩人是某方面的专业人员,那么他如果要主张对该方面的虚假陈述免责,不管他是否该公司人员,都应负专业人员的举证责任。  

  (2)基于原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虚假陈述者(包括发行人)如果能证明投资者在取得该证券时已经知道该被虚假陈述的事实真相,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的规定是虚假陈述者“对于善意相对人,因而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49]何为“善意相对人”的标准,在《日本证券法》上得到印证,该法第21条规定“但该有价证券取得者在申请取得时已知有”虚假陈述的,虚假陈述者不负损失赔偿责任。  

  日本法的规定承袭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任何获得该证券的人都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该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美国法也仅以投资者明知该虚假陈述为免责事由。  

  2、证券虚假陈述的客观抗辩事由  

  证券虚假陈述的客观抗辩事由有三种:一为抗辩所诉陈述非虚假陈述,即公开信息中无虚假陈述和虽有隐匿或伪造的情节但所涉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二为抗辩投资者无损害事实。三、抗辩投资者的损害与被告的虚假陈述间无因果关系。以上抗辩事由属事实认定。该内容在责任构成中已有详述。本章主要论述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NextPage]

注释  

  [1]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2001年7月,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在北京举办的“核准制下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研讨会”上指出:“核准制的实施标志着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发生了改变,过去由政府管理部门承担的一些责任,今后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的中介机构来承担。”这意味着中介机构的责任在逐步加强。引自《高西庆:证券律师执业水平亟待提高》[N],载和讯网(www.homeway.com.cn)。  

  [3]参见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07页;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台]自版1992年8月第6次印刷,第329页。  

  [4]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329页;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第307页。  

  [5]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329页。赖英照先生认为应属契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第308页,陈春山博士认为将之归入侵权行为或独立行为均可。  

  [6]彼德·斯坦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7]《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 ·一般合同概述》[M],第82页。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6页。大陆法区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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